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袁情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
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8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在變換車道時,察看同向車道前後方來車之動態,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袁明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行駛行經該地,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及兩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上門齒斷裂兩處等傷害,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73元,訴外人 袁明和 於10
1年12月14日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再加
上原告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未來上門齒之修復費用,合
計逾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原告於事故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賠償金
額自應與其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且醫療費用之請求需有單據
為憑,至門牙治療方式則尊重依醫師之認定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
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真愛貝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15紙等影本
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傷,
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汽
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
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及該車
受有上述傷害與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9,873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機車係00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中,零件費用為9,87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其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00年8月11日止,折舊年數為3年,已超過
3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為987元(計算式:9,873元×0.1=9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987元為必要。
(二)醫療費用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80元,有醫療單據15份影
本(其中眼科醫療單據1紙為為原告誤附,壢新醫院100
年8月13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重複提出)附卷為證。另原
告受損之右上門牙已進行過根管治療,後續以牙柱心及牙
冠瓷牙膺復之,有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至受損較嚴重之
左上門牙迄今尚未完全治療,究須以何種方式治療,經本
院函詢真愛貝齒牙醫診所,據其函覆:「…除了以植牙方
式方案復原外;另亦可以牙橋方式膺復之。…(牙橋方式
:需以兩顆鑄心+三顆瓷牙冠)」,亦即有二種治療方式
,其中牙橋式治療須磨小旁邊兩顆健康牙齒,來搭建牙橋
,惟原告之左上門牙既已嚴重受損,則不應再犧牲旁邊健
康之牙齒以搭建牙橋,又原告事發當時年僅22歲,從事珠
寶買賣之門市人員,門牙斷裂影響其外觀顏面,且該斷裂
之門牙屬於「恆齒」而無法再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其治
療方式應以植牙方式為當,植牙方式需進行人工牙根種植
術加一顆瓷牙冠與植牙用牙周再生手術,其價格合計105,
000元{人工牙根種植術(含鈦合金瓷牙冠)80,000元+
植牙用牙週再生術(GBR)&骨脊保存術25,000元=105,
000元},有價格參考表附卷可參,共計醫療費用為111,
380元(6,380+105,000=111,38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未察看同向車道前後方
來車之動態,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惟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現場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見狀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經衡
量兩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被告所負過失責任應分別為20
%、80%,被告應得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減輕20%之
賠償金額。從而,經減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89,894元{計算式:(987+111,380
)80%=89,89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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