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程中江
被 告 林志源
蔡龍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約定發票人如遲延給付票款,應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原告屆期向被告
提示請求付款僅獲部分兌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244,
760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
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124條、第29條、第97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44,760元,及自到期日即9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