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鄔弦珍
被 告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34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市
場內之攤販,因被告不滿原告攤位擺放位置,竟於99年5月
26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裝有殺魚後所產生血水之水桶,朝
原告攤位潑灑,致原告攤位內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雨衣、鞋
套、金爐、及香塔遭血水污損無法清洗,且無法再販售他人
,共計損失13,3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因欲清整販魚攤位,因而
用水將地面的血水、魚鱗沖洗乾淨,惟其並非對原告之攤位
潑灑血水,又兩人攤位相距約2公尺,原告攤販所陳列之雨
衣等物,又係掛於架上,並有護套保護,被告上開行為當不
致造成原告附表所示之物毀損,其行為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
2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是故損
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
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
害賠償問題。若行為人否認有損害發生,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潑灑殺
魚血水,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毀損,據其提出當日錄
影光碟1片及該光碟之擷取畫面照片,並另提出雨衣、雨鞋
、香塔照片等件為證,經查:
㈠、由99年5月26日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被告雖確有在其攤位
傾倒污水之動作,然被告僅係將桶內污水大約由被告腰際處
緩慢向下傾倒於其攤位前方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前開毀棄損壞偵查案件中勘驗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翻拍
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
26頁),是當日被告之行為,非如原告所述係以向前撥灑之
方式,朝原告攤位門口撥灑。又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攤位在
被告攤位對面,兩者距離約1.5公尺(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
),且衡諸常情,市場攤位間尚必須留有一定寬度走道供人
通行或停留於攤位前購買物品,則兩人之攤位既存有一定距
離,被告上開緩慢向下傾倒污水之行為,是否必然造成原告
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已有疑義。
㈡、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雨衣、鞋套、香塔照片觀之(見本院
卷第50頁),雨衣、香塔之外觀均甚為正常,無法看出有何
汙損情形,原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物品係何處遭污損,至原
告所提鞋套照片,亦僅見其上似有些許泥土痕跡,惟原告既
稱該鞋套係遭被告以殺魚之血水潑濺,是否將產生如照片所
示泥土沾黏情況,容有可疑。再者,上開照片均無日期標示
,如何將上開照片中的物品特定為事發當日原告受損之物品
,亦有疑問。況且,原告於99年間已對被告提起上開毀棄損
壞之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於99年間開始偵查,惟綜觀上開
偵查卷宗所附證據,均未見原告當庭提出其受毀損之物品供
檢察官勘驗。而於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質之:「
是否有如附表所示污損物品可提出」時,原告答稱:家裡還
有20件雨衣、2雙鞋套,上面都有魚腥味,可以證明有汙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其至101年12月4日審理
期日又改稱:我本來將這些東西放在我的攤位後面,但是被
告叫環保局的人來把這些東西清理掉,是上次開庭後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姑且不論原告之攤位為其管領空間
,政府單位自無擅自憑他人指稱即逕自進入、將其物品丟棄
之可能,而原告2次庭期中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另參以事發之日為99年5月26日,原告主張其將上開物品保
存2年半之久,才遭被告湮滅證據,亦與常情有間,故本院
尚無法遽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其如附表所示物品
受到毀損,並非可採。
㈢、是以,原告既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如附表所示物品確
有於99年5月26日遭被告毀損,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自毋庸
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攤位潑灑殺魚之
血水,造成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依其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是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物品│單價│數量│合計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
│雨衣│290元│4件│1,160元│
│││││
├──┼─────┼──┼─────┤
│雨衣│390元│6件│2,340元│
│││││
├──┼─────┼──┼─────┤
│雨衣│200元│3件│600元│
│││││
├──┼─────┼──┼─────┤
│雨衣│690元│2件│1,380元│
│││││
├──┼─────┼──┼─────┤
│雨衣│150元│8件│1,200元│
│││││
├──┼─────┼──┼─────┤
│雨衣│390元│8件│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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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鞋套│390元│1雙│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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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鞋套│150元│1雙│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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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爐│600元│2個│1,200元│
│││││
├──┼─────┼──┼─────┤
│香塔│600元│3斤│1,800元│
│││││
├──┴─────┴──┴─────┤
│合計金額:13,3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