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孫維康
訴訟代理人  黃元靖
被   告  袁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邱創富
出資興建並所有之不動產,嗣邱創富與原告於民國99年5月
27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由原告向邱創富
買受系爭房屋,是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業已數次與被告協調,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未獲置理,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上開
權利。為此, 爰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
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邱創富出資興建並所有,伊自出生後
即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就系爭土地亦有在繳納地價
稅,就系爭房屋自可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與邱創
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99至101年度系爭房屋稅單、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中遷讓返還與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房屋為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然以之
為買賣標的,尚非法所不許,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違章
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
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
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原告,應認該屋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之
人即邱創富,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係自邱創富處因買賣關係而繼受取得等語,雖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21頁),惟依上開說明,僅可認原告係繼受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尚不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成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
,固據其提系爭房屋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2頁
),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等節亦僅係財稅行政上之事項,
尚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中遷讓返還?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請
求權主體,須為物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所
謂之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係指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規
定,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例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代位權人等均屬之。而我國物權法係採物權法定主義,對
於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便宜
之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兩者間權能範圍亦不
相同,就登記制度之設計與立法目的而言,亦不宜認事實上
處分權人可比照所有權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該權能自無類
推適用所有權權能之餘地,應先予敘明。本件原告雖繼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
一事實已詳如前述,準此,無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合
法權源,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皆屬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指之權利
,係指侵害私法上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雖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該權能究非物權法上所規定之物權,自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事
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亦屬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因本件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惟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物上
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