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06號
原   告  陳正文
被   告  黃毓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2日,以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支票一紙(票號AL0000000),詎於98年10月13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分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慧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