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廖漢祺
       夏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嘉弘車業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更名為和欣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漢祺於民國88年1月10日邀被告夏榮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牌
三冠王125CC型、牌照號碼:MDX-147號機車乙部,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2,800元,自備款已付8,000元,餘款分12
期清償(88年2月15日起至89年1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
每期5,400元分期繳付。詎被告廖漢祺本應於88年2月15日
繳納第1期款項,惟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4,800元(72,8
00元-自備款8,000元=64,800元)。而被告夏榮洲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書、客戶
資料卡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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