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王苡安
被 告 富甲尊爵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莊茂春 變更為
韓萍華,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第18、19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3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民
國101年12月7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與法並無違背,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實際居住於富甲尊爵社區之住戶,嗣該
社區之公共管線於100年5月7日發生堵塞,因而使原告所
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處所(下稱
系爭處所)淹水,造成系爭處所內原告所有之傢具毀損。又
原告為上開社區住戶,必須繳納管理費,惟因上開淹水情形
,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處所內,原告因此受有空繳管
理費之金錢損失。是原告因家俱毀損及平白繳納管理費,因
而產生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5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確○○○區○○○路問
題所致,尚有疑義,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並請有公信力
之鑑定單位加以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物品遭毀損,並有繳納管理費的金錢損失,雖據其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該估價單係原告自行開立(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核其性質僅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無
證明其所有傢俱確遭毀損之功能。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
情節屬實,惟原告所受損者乃其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以及管理費金錢損失,是僅能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損之情況,就此原告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
告因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屬於法無據
。
四、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100年5月維修大樓水電之人員黃
正宏,欲證明系爭處所滲漏水確係因社區公共管線堵塞所致
乙節,惟原告係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而
其請求依法礙難准許,已詳述如前,是本件就其上開聲請傳
喚之證人,本院認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所稱之財產權受侵害情節,並無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可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