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王苡安
被   告  富甲尊爵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莊茂春 變更為
韓萍華,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第18、19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35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民
國101年12月7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與法並無違背,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實際居住於富甲尊爵社區之住戶,嗣該
社區之公共管線於100年5月7日發生堵塞,因而使原告所
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處所(下稱
系爭處所)淹水,造成系爭處所內原告所有之傢具毀損。又
原告為上開社區住戶,必須繳納管理費,惟因上開淹水情形
,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處所內,原告因此受有空繳管
理費之金錢損失。是原告因家俱毀損及平白繳納管理費,因
而產生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5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確○○○區○○○路問
題所致,尚有疑義,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並請有公信力
之鑑定單位加以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物品遭毀損,並有繳納管理費的金錢損失,雖據其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該估價單係原告自行開立(見本院卷
第37頁背面),核其性質僅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無
證明其所有傢俱確遭毀損之功能。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
情節屬實,惟原告所受損者乃其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以及管理費金錢損失,是僅能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損之情況,就此原告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
告因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屬於法無據

四、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100年5月維修大樓水電之人員黃
正宏,欲證明系爭處所滲漏水確係因社區公共管線堵塞所致
乙節,惟原告係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而
其請求依法礙難准許,已詳述如前,是本件就其上開聲請傳
喚之證人,本院認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所稱之財產權受侵害情節,並無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可能。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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