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陳國楨
被   告  張朝 名(原名張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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