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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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未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竟借用友人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楊明潭 所騎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借用他人機車於道路行駛,復騎車之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3頁調解筆錄),然迄未如期履行調解條款,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事後並無履行誠意(見本院卷第40頁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被告陳家夆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夆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往大漢橋方向直行於外側,而不慎與當時於同向右側、由楊明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明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家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中之自白│乘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兩車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致擦撞告訴││││人楊明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楊明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訴││├──┼───────────┼──────────────┤│三│證人 莊陳旺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述│車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四│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乘車輛擦撞│││斷證明書1紙│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