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五輔佐人陳秀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郭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郭陳五 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生路交岔路口前,適有 李司晨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王平帆 行駛於郭陳五前方,郭陳五欲駕車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後,右轉南生路行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後,應行至安全距離,駛入原行路線,及右轉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等情,貿然自左側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並於甫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後,未待行至安全距離,立即右轉,致李司晨閃避不及,郭陳五駕駛前開機車之後車牌擋泥板撞及李司晨騎乘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端,致李司晨、王平帆人車往左方傾倒滑行,李司晨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王平帆則受有左膝、右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郭陳五肇事後,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司晨、王平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且其騎乘之機車後方擋泥板確與證人李司晨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自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未看見及超越證人李司晨之機車;本件車禍係因證人李司晨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慢行撞擊到我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且我右轉南生路前,有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李司晨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李司晨及其所搭載之證人王平帆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牌擋泥板之擦痕,係分布在後擋泥板之右側,證人李司晨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端左側部分沾有黃色烤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司晨、王平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6幀、勘驗筆錄及照片5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㈡、又查,證人李司晨於100年3月10日9時49分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證人李司晨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證人王平帆於100年3月10日13時54分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醫,證人王平帆受有左膝、右手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復有證人李司晨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證人王平帆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0年8月3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1555號函檢附李司晨、王平帆之病歷資料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又證人李司晨上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證人李司晨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然卷附證人李司晨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附之急診紀錄除載明證人李司晨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載明證人李司晨受有左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既然證人李司晨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急診,則證人李司晨所受之傷勢應以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附之急診紀錄為準,因此,證人李司晨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外,另受有左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此外,證人王平帆之卷附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骨科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附之急診紀錄除載明證人王平帆受有左膝、右手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亦載明證人王平帆受有左足踝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而證人李司晨於100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平帆左腳左足部分原本有受傷,被撞擊後變成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既然證人王平帆之左腳左足部分原本受有傷害,且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證人王平帆原受有左足踝部分之傷害,因本件車禍有嚴重之情形發生,本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證人王平帆原受有左足踝傷害部分,並未因本件車禍有嚴重之情形發生,均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是否於前開時、地,騎車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後立即右轉,導致李司晨閃避不及,以致李司晨及所搭載之王平帆因而人車倒地?為本案所應審究事項,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司晨於100年3月22日於警詢中證稱:「(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肇事前我騎WLA-547號輕機車後載王平帆沿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前方號誌是綠燈,當時我由後照鏡看後方沒有來車,我繼續往前直走,忽然間我左邊有一部機車(796-CBD由陳郭五駕駛)由我左側超車並右轉,該機車右轉時我機車就被撞擊,後來我機車連人倒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少、採取何反應措施?)發現對方時已經離我很近,來不及反應。」「(你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車前。車前損壞。」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那天你要去哪裡?)當天早上我要去斗南,我載王平帆,陳郭五從我的左邊跟我超車過去,要右轉往石龜,卡到我們的輪子,我們就人車倒地。」「(〈提示現場相片〉超車點及撞擊點究在何處?)超車點就是我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編號1簽名的那個起點(B點)。撞擊點是A點。」(見偵卷第11頁);於100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你是騎機車載王平帆?)是。」「(當時你是騎在斗南鎮台一線?)是。」「(行向?)大林往斗南直走。」「(你當時車速?)很慢,大約20-25之間。」「(你當時發生事故之前,你是騎在哪裡?)機車道偏右邊,離汽車道比較遠。」「(你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機車是何時?)是她超車。」「(超車的地方就是你上面標記的B點?〈提示警卷第1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你們發生車禍地方是否就是A點的部分?)是。」「(車禍過程?)我是直行車,她從我左邊超車右轉,我的車前面被他的車後面擋泥板撞到。」「(是否擦撞後人車就倒地?)是他右轉我就倒地。」「(她超車時有無看到她打方向燈?)沒有打。」「(擦撞之後你就人車倒地?)是。」「(車禍之後是否有受傷?)有。」「(擦撞之後是左側還是右側倒地?)往左邊倒地。」「(發生的經過是否如現場圖所載?〈提示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是。但撞擊點應該是更往前的部分,她是從左邊右轉。」「(倒地的地方是否如圖上刮痕的起點?)是。」「(你是否因為她突然從左側超車之後右轉,又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來不及反應才會擦撞?)是,她騎很快,我是直行車很認真看前面。」「(剛才你有談到被告的機車擋泥板撞到你車子的車頭,你往左側倒地?)是。」「(為何往左側倒地?)她是左邊超車右轉,我卡到她的後面。」「(是否因為她的擋泥板撞到你的車子前面,車輪部分就往右偏,導致你的車子往左側倒?)是。」(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平帆於100年3月22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知道肇事情形、請詳述?)肇事前李司晨騎WLA-547號輕機車,我乘坐機車後方沿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陳郭五突然從我車左側後方超車並馬上右轉,對方機車右轉時與我車擦撞,致我車人車倒地,對方機車沒有倒地停在路旁。」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肇事時,被告的行車方向為何?)她與我們同行,她是左超車,然後又右轉,右轉沒轉過去,我們的車就撞到她的後車牌。」「(被告超你們車的點距離十字路口多遠?)沒有多遠,她當時騎很快,如果她直走,我們就沒事,結果她從左邊超過去,然後又右轉。」「(被告確實有超你們的車子?)是。」「(她本來在你們後方?)是。」等語(見偵卷第11頁)。
3、依上開證人李司晨、王平帆所證述之內容,渠等就於案發當日如何人車倒地之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且均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後立即右轉。而證人李司晨、王平帆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李司晨、王平帆當無為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4、再者,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牌擋泥板之擦痕,係分布在後擋泥板之右側,業如前述,而此一特徵與其機車往右偏向轉彎,車尾與李司晨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端左側部分沾有黃色烤漆碰觸之相對位置大致吻合。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李司晨騎乘機車之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左側倒臥接近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與南生路交岔路口西往東車道靠近中線上,且李司晨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緣1.4公尺,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6公尺(計算方式:4.5+1.1-4.0=1.6公尺),末點距離道路(南生路)邊緣約2.9公尺(計算方式:
4.0-1.1=2.9),刮地痕長4.5公尺在上開交岔路口向北偏東延伸,足見現場遺留刮地痕起始位置已近上開交岔路口,以及被告於100年3月25日警詢中自承:肇事前我騎796-CBD號普重機車沿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南生路,【我右轉南生路時,突然聽見機車倒地摔車聲音】,我就再騎回頭查看,見路面上倒有一部WLA-547號機車與1女1男,對方說我騎機車擦撞到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知李司晨騎乘機車於倒地剎那前,因被告所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開始轉彎時,後車牌擋泥板撞及李司晨騎乘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端後,使李司晨因此失去重心,人車應聲往左倒地,繼因機車重心左移及向前行駛慣性之影響,而往左前方滑行,始會在機車左側車身及事故現場分別留下痕跡及刮地痕,並導致李司晨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王平帆則受有左膝、右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足認證人李司晨、王平帆所證非虛,應屬可信。
5、綜上,本件確係被告貿然駕車自左側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自李司晨前方右轉,亦未在距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致李司晨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非但與證人李司晨、王平帆上開證述不相符合。且被告於100年3月25日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騎796-CBD號普重機車沿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南生路,我右轉南生路時,突然聽見機車倒地摔車聲音,我就再騎回頭查看,見路面上倒有一部WLA-547號機車與一女一男,對方說我騎機車擦撞到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
100年5月31日偵查中供稱:「(肇事當天你的車行方向為何?)還未到十字路口時,他們就來撞我的後面車牌。」「(告訴人他們撞到你車的何部位?)他們撞到我的後車牌下的廣告塑膠片。」(見偵卷第12頁);於100年9月6日本院供稱:我騎在前面,他們來撞我,我還沒有到紅綠燈時距離路口約12.6公尺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不實,反觀證人李司晨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其陳述則始終大致相符。倘如被告所言,其所騎乘機車遭證人李司晨騎乘之機車撞擊,此舉應會使被告產生深刻印象,衡情被告要無可能於警詢之初,全然未提及此節,且被告於案發警詢中卻供稱:「(你右轉南生路機車有無擦撞?)【我右轉時沒有感覺我的機車有擦撞痕跡】。」「我騎機車右轉時就【沒有感覺我的機車有擦撞】,我也不知道怎會有此痕跡。」「(經比對二車撞擊痕跡,車牌擋泥板是你與對方肇事所造成的,你有無意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對於關於是否與李司晨機車擦撞乙節,係表示無感覺,當無法確認究有無撞擊、碰觸之事,卻於相隔2個多月之偵訊時,能清楚、具體描述係證人李司晨騎乘之機車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情形,實與人之記憶恆因時間經過,而愈益模糊之常情不合。且果被告始終騎乘在李司晨騎乘機車前方,而車禍後現場除李司晨之機車摔倒在地外,並無其他機車倒地或停留,被告如何能知始終行駛於其後方之李司晨曾與他人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被告與李司晨所騎乘之機車車禍後之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的機車除後方後車牌擋泥板有擦痕外,其後方煞車燈、號牌等均無明顯撞擊痕跡;李司晨所騎乘機車除前輪擋泥板前方頂端部分有黃色烤漆外,機車車頭並無任何受損之痕跡,果被告始終騎乘在李司晨前方,遭李司晨無端從後追撞後車尾,何以撞人的李司晨、王平帆當場人車倒地,李司晨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王平帆則受有左膝、右手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反之在毫無防備下被追撞的被告卻猶能好整以暇的在李司晨前方不遠處停下機車,而絲毫無任何遭受撞擊而失控之狀況。足認被告所辯:我右轉南生路前,有打方向燈,並未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係李司晨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撞擊其騎乘之機車云云,即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警卷第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超越李司晨騎乘前開機車時,即應注意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車道,且被告應於右轉南生路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而當時正處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3頁),足見依當時路況及天候情形,客觀上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左側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自李司晨前方右轉,亦未在距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致李司晨閃避不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後車牌之擋泥板遂撞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前輪擋泥板,致李司晨、王平帆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另李司晨、王平帆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之過失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乙節,然被告過失行為,業如前述,起訴書雖未記載該部分之情節,惟因此為被告過失之認定,並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之,則公訴人就該部分,容有誤會;此外,本件係李司晨無駕駛執照,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李司晨無照駕駛,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但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
㈥、被告另辯以:本件車禍係因證人李司晨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慢行撞擊到我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云云,且本件於偵查中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惟若 李君 及 王君 所證屬實。⑴陳郭五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李司晨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10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2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然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貿然駕車自左側超越李司晨騎乘之機車,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自李司晨前方右轉,亦未在距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致李司晨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並無證據證明李司晨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則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上開鑑定意見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未就證人李司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部挫傷、擦傷傷害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司晨、王平帆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認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司晨、王平帆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犯後仍否認有過失,態度非佳,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時,尚導致王平帆受有足踝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證人王平帆受有左足踝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業如前述,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應就證人王平帆受有左足踝之傷害,亦應負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