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書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⑴異議、抗告及聲請訴救,在訴救未確定前,請勿駁回原告」之書狀,惟未提出經簽章之書狀原本,核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基此,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費應繳而未繳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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