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4號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正
陳志瑋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被告 林永豐
10號4樓 林秋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陳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第2699號、第3618號、第371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715號、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正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志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永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秋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振耀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范國正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秋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3年11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709號駁回上訴確定。范國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永豐(綽號「鯊魚」)、陳志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廢棄物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克 」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振耀(綽號「鱷魚」)、林秋炎(綽號「 阿喜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道路旁,將袋裝之淺綠色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裝於范國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載CP-56號半拖〈子〉車)內,並給付范國正載運、清除上述廢棄物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范國正於100年
3月17日上午,將載運廢棄物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交由林永豐自桃園縣出發,經彰化縣大城鄉,再經西濱大橋駛入雲林縣麥寮鄉後,於同日12時38分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振耀接應帶路至傾倒地點,陳振耀遂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與林永豐會合,並引導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號上新吉26分84號電桿旁,傾倒上述廢棄物共計20立方公尺。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3,000元予陳振耀。
㈡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復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
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裝於范國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並給付范國正載運、清除上述廢棄物之報酬共20,000元,於100年3月18日傍晚分別由范國正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林永豐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駛扺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旁,於同日18時53分至21時30分間,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林秋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秋炎接應帶路至傾倒地點,林秋炎遂至西螺交流道與林永豐、范國正會合,並引導林永豐先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村○○○道旁,傾倒上述廢棄物,計有15立方公尺;嗣林永豐將898-AN號空車交予在西螺交流道等候之范國正,由范國正駕駛898-AN號曳引車先行離去,林永豐再駕駛范國正所留下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由林秋炎引導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鄉17號觀測臺旁,傾倒上述廢棄物共計20立方公尺。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8,000元予林秋炎。
㈢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復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
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裝於范國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及陳志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並給付范國正、陳志瑋載運、清除上述廢棄物之報酬各20,000、10,000元,於100年3月22日由范國正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林永豐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陳志瑋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957-AJ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經西濱大橋駛入雲林縣麥寮鄉,再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振耀接應帶路,陳振耀遂至西濱大橋旁,與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會合,並引導范國正等3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停車休息一夜,於100年3月23日9時許,方引導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駕駛上述3輛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至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廢棄豬舍旁空地),傾倒上述3輛車內廢棄物。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9,000元予陳振耀。
㈣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復於100年3月23日19、20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一般事業廢棄物,散裝於范國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及陳志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並給付范國正、陳志瑋載運、清除上述廢棄物之報酬各20,000、10,000元。於同日傍晚分別由范國正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林永豐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陳志瑋駕駛附載上述廢棄物之957-AJ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駛抵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旁,於100年3月24日凌晨1時21分,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秋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秋炎接應帶路,因林秋炎無交通工具, 余宗祐 (所涉犯幫助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秋炎,於100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至斗南交流道旁,與上述3輛營業曳引車會合。范國正及陳志瑋先停車在斗南交流道待命,隨即由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尾隨林秋炎所乘坐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高鐵高架橋下)傾倒部分廢棄物,隨後改由林秋炎自己駕駛上述汽車搭載余宗祐帶路,林永豐再尾隨林秋炎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九隆枝24左6電桿旁,傾倒上述廢棄物,共計傾倒廢棄物20立方公尺後;林永豐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范國正駛離斗南交流道,林永豐則駕駛范國正所留下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廢棄物,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崙仔科技工業區,傾倒廢棄物逾15立方公尺後;林永豐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仍在斗南交流道待命之陳志瑋駛離斗南交流道,林永豐則駕駛陳志瑋所留下之957-AJ號營業曳引車,附載廢棄物,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與外環道交叉路口(持法媽祖宮旁),傾倒廢棄物逾20公噸後,再由林永豐交付報酬12,000元予林秋炎,並由林秋炎轉交其中之3,000元予余宗祐,以上開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100年3月27日為警拘提范國正到案,並扣得上述898-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循線查獲林永豐、陳志瑋、陳振耀、林秋炎涉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范國正、陳志瑋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永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是林永豐之警詢筆錄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部分,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雖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余宗祐、共同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陳振耀等人(對於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林永豐、林秋炎、陳振耀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范國正、陳志瑋之辯護人雖對於共同被告林永豐之偵訊筆錄有所爭執,然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應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經查,余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范國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其餘4位被告而言)、共同被告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其餘4位被告而言)、共同被告林永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對於被告林秋炎、陳振耀而言)、共同被告陳振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而言)、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陳振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范國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陳志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5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受理管制單1份、100年3月19日、25日、28日、31日、100年5月13日、1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份、傾倒廢棄物路線圖3份、車牌號碼000-00號之100年3月18日至27日之車行紀錄分析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之100年3月16日至4月
15日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97-QT號、898-AN號、CP-56號、957-AJ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區○道○○○路100年6月13日業字第1000017641號函及檢附之898-AN號、736-AI號、957-AJ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各收費站ETC車道相關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3月27日(受執行人范國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0002521號函暨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6日雲環廢字第1000003064號函、100年7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00005159號函、100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00006279號函、100年10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00007930號函、100年10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00008328號函各1份,雖均屬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林秋炎、陳振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5人與被告范國正、陳志瑋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秋炎、陳振耀部分:㈠被告林秋炎、陳振耀對於事實欄所記載於上開時、地,分別
持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林永豐聯繫會面,而接應帶領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等人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至傾倒地點,讓其等將所駕駛營業曳引車附載之淺綠色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事實欄所載之各處,收取每車4,000元、3,000元之代價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共同被告范國正於100年3月27日、28日、100年4月1日、100年7月12日警察詢問時之供述(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464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於100年3月28日、6月24日、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結文在第19頁;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結文在第72頁;100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103頁至第104頁,結文在第106頁),共同被告林永豐於100年5月17日、18日、6月13日、16日、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㈡第
142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結文在第148頁、第164頁;偵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8頁,結文在第59頁、第71頁;100年度他字第4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結文在第44頁)、於100年6月1日、7月12日警察詢問時之供述(警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2頁),共同被告陳志瑋於100年6月24日、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㈢第6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結文在第73頁、第105頁)、於100年7月12日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警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100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卷㈢第90頁至第9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197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100年3月18日至27日之車行紀錄分析列印資料(警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100年3月16日至15日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警卷㈠第187頁)、傾倒廢棄物路線圖3份(警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898-AN號曳引車及N5-7998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2張(警卷㈠第189至第194頁)、交通○○○區○道○○○路100年6月13日業字第1000017641號函及檢附之898-AN號、736-AI號、957-AJ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各收費站ETC車道相關紀錄(他字卷第
6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3月27日(受執行人范國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另就被告陳振耀所涉犯部分,復有【事實欄一㈠】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7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85頁)、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7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3月31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鄉○○段○○○○○○○號之現場廢棄物照片4張(偵卷㈢第14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17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0張(警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陳振耀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17日傾倒廢棄物現場及沿途路線之照片10張(偵卷㈤第36頁至第40頁);【事實欄一㈢】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陳振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43頁)、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72頁至第
275頁)、被告范國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18頁)、被告陳志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6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5月13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0年5月1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臺西鄉馬光厝大排五榔橋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1張(偵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22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6張(警卷㈠第146頁至第153頁)、被告陳振耀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22日傾倒廢棄物現場及沿途路線之照片12張(偵卷㈤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就被告林秋炎所涉犯部分,復有【事實欄一㈡】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8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4頁至第2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受理管制單、100年3月19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莿桐鄉饒平村濁水溪17號觀測臺前之現場廢棄物照片9張(警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100年3月25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71頁)、莿桐鄉大美村之現場廢棄物照片6張(警卷㈡第72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18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8張(警卷㈠第121頁至第130頁);【事實欄一㈣】余宗祐於100年
3月28日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警卷㈠第58頁至第64頁)、於
100年3月28日、4月15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結文在第24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結文在第15頁)及指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偵卷㈡第20頁、第24頁),與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范國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19頁)、被告陳志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6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警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之現場廢棄物照片5張(警卷㈡第68頁)、西螺鎮吳厝九隆枝24左6電桿附近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2張(警卷㈡第57頁至第65頁)、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69頁)、斗六市○○路之現場廢棄物照片6張(警卷㈡第7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警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鎮○○里○○路與外環道路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0張(警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84頁)、余宗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24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6張(警卷㈠第131頁至第139頁)、作案路線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5張(偵卷㈠第63頁至第87頁)在卷足憑,應認為被告林秋炎、陳振耀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被告陳振耀於偵訊時雖陳稱:林永豐等人沒有告知上述是有
毒的綠色廢土,只說是食品工廠所產製之果皮等語(偵卷㈤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林永豐說是食品工廠之廢土等語(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10頁);被告林秋炎於審理時則陳稱:林永豐說是廢土等語(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105頁)。
⒈惟按91年7月3日公布,92年7月3日施行之「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是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98年4月27日經工字第09804602040號公告增修訂),共有57項,均有規範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之用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與運作管理等規定。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亦有:貳、適用範圍: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包括:一、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作業程序,二、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申請設置地區,三、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應有設施...等規範。
⒉被告林秋炎、陳振耀,均未確認共同被告林永豐等人傾倒
綠色廢土之來源及種類,如何知悉是否為無污染之物,且若為合法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自然可尋合法管道處置,不至花費時間、金錢特地開車南下雲林縣尋求無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非具有再利用處理機構資格之被告林秋炎、陳振耀幫忙處理,是被告林秋炎、陳振耀自然可預見上開綠色廢土並非可用資源,而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回函亦表示上開綠色廢土應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而非一般營建土石方(詳後述)。⒊再者,被告林秋炎、陳振耀均無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再
利用處理機構之資格,被告林秋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亂倒的,因認為沒有污染性,找比較寬闊的地,人家的工地傾倒,沒有跟地主聯絡等語(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176頁背面)。被告陳振耀於審理時陳稱:因林永豐臨時下來,只好出去找傾倒地點,看哪裡比較寬、比較隱密不會妨害人家出入,沒有找地主等語(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177頁正反面)。其2人所尋找的地點,均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址,或土資場、依法核准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場所,抑或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僅直接帶領共同被告林永豐等人找尋不易被人發現之地點任意傾倒,是其2人既然分別與林永豐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共同參與犯行,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林秋炎、陳振耀2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永豐、范國正、陳志瑋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擔任司機受僱於共同被告范國正,其
或范國正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土方來源證明、載運聯單;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陳振耀(綽號「鱷魚」)、林秋炎(綽號「阿喜」)聯繫後,自行或與范國正、陳志瑋一同駕車載運綠色廢土南下至雲林縣境即事實欄所載地點,與陳振耀、林秋炎會合,將所附載之物傾倒於事實欄所示地點,並於事成後支付林秋炎每車4,000元、陳振耀每車3,000元之代價等事實,惟辯稱:其當初有問范國正是否有毒,范國正回以是可以再利用,所以聯絡林秋炎、陳振耀,林秋炎也說是要用於回填,如果知道是路邊就不會亂倒,是林秋炎說傾倒地點狹小,大車無法進入,事後會以小貨車運走,所以要其先倒在路旁,不要妨害車輛行進,而事實欄一㈡鐵道旁那條路,是林秋炎說正在施工,隔天就會鋪柏油,其感覺被林秋炎騙了,陳振耀所引導事實欄一㈠㈢2個地點,就是一般土地,不是倒在道路旁云云。
㈡訊據被告范國正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土方之來源證明、載運聯單,多次駕駛其所有898-AN號、736-AI號之營業曳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向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收取綠色廢土,裝載於上開營業曳引車,綽號「阿克」之人給付每車載運、清除之代價10,000元,其交由共同被告林永豐駕駛,或其與林永豐一同駕車南下,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陳振耀、林秋炎會合後,由林永豐輪流駕車至傾倒地點傾倒,或共同前往傾倒地點傾倒,並於事成後透過林永豐支付林秋炎每車0,000元、陳振耀每車3,000元之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裝載當時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說是表土、乾土,可以回填,其認為該綠色廢土,並無雜質,應該是乾淨的土,而不是廢棄物。是林永豐說有地方需要回填、可以傾倒,其不認識林秋炎或陳振耀,該2人均由林永豐負責聯繫,其與林永豐、陳志瑋一同南下時,除了事實欄一㈢之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之廢棄豬舍旁空地,其有實際一同開車前往傾倒外,其餘地點都是由林永豐以輪流換車前往方式傾倒,所以其不知實際傾倒地點狀況云云。
㈢訊據被告陳志瑋固坦承其或共同被告范國正、林永豐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土方之來源證明、載運聯單,有2次駕駛957-AJ號之營業曳引車與范國正同至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向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收取綠色廢土,收取每車載運、清除之代價10,000元,再於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與范國正、林永豐一同駕車南下,於事實欄一㈢㈣所載地點分別與陳振耀、林秋炎會合,1次3人一同開車將所附載之物,傾倒在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之廢棄豬舍旁空地,另1次是在斗南交流道等候,由林永豐負責輪流駕車隨同林秋炎前往傾倒地點傾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認為是一般廢土,不是廢棄物,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說可以回填使用,所以其當時認為沒有土方載運聯單僅會被處以行政罰鍰,應該不嚴重。且其不認識林秋炎或陳振耀,傾倒地點都是林永豐找的,既然是可供作回填使用,其就沒有注意當地情形,100年3月24日是林永豐堅持駕駛其曳引車至傾倒地點,其根本沒有實際前往該處云云。
㈣辯護人為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辯護主張:
⒈其2人平常以駕駛為業,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經驗,無從
由外表判斷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無臭味之廢棄土,為廢棄土石方或廢棄物,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亦多次記載「非法棄置廢土」、「淡綠色廢棄土泥」、「廢棄土(污泥)」,無法苛求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能判斷載運之物為廢棄物。
⒉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與林秋炎、陳振耀不認識,事實欄一
㈠㈡㈣之傾倒地點為林永豐聯繫林秋炎、陳振耀所尋得,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無從知悉傾倒地點之情形,所以應認為與共同被告林永豐無犯意聯絡。
⒊其2人唯一親自前往為事實欄一㈢之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
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廢棄豬舍旁空地),但當時時間為上午9時許,又有人在場指揮作為回填豬舍使用,並無造成污染,應認被告等人所載運之物,性質應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以進行豬舍回填之回收再利用,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與第41條之限制。
⒋縱然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管理辦法,不論由文義或論理解釋,均應適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並限期改善,而無回歸同法第41條規定之餘地。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亦與前開法律解釋相符,是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縱然不具備再利用機構資格而清運廢土前往豬舍回填,所為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范國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瑋(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永豐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載運土方聯單、土方來源證明,亦無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事實欄一㈠】被告范國正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將袋裝之淺綠色廢土散裝於范國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載CP-56號半拖〈子〉車)內,並給付范國正載運、清除之報酬10,000元。嗣於100年3月17日上午,范國正將載運淺綠色廢土之898-AN號營業曳引車交由被告林永豐自桃園縣出發,經彰化縣大城鄉,再經西濱大橋駛入雲林縣麥寮鄉後,於同日12時38分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陳振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振耀接應帶路至傾倒地點,陳振耀遂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與林永豐會合,並引導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淺綠色廢土,○○○鄉○○段○○○○○○○號上新吉26分84號電桿旁,傾倒共計20立方公尺;事畢由林永豐交付3,000元予陳振耀。【事實欄一㈡】被告范國正復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淺綠色廢土,散裝於范國正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並給付范國正載運、清除之報酬共20,000元。於100年3月18日傍晚,分別由被告范國正駕駛736-AI號營業曳引車、被告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駛扺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旁,於同日18時53分至21時30分間,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共同被告林秋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秋炎接應帶路至傾倒地點,林秋炎遂至西螺交流道與林永豐、范國正會合,並引導林永豐先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淺綠色廢土至雲林縣○○鄉○○村○○○道旁,傾倒計有15立方公尺;嗣林永豐將898-AN號空車交予在西螺交流道等候之范國正,由范國正駕駛898-AN號曳引車先行離去,林永豐再駕駛范國正所留下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淺綠色廢土,由林秋炎引導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鄉17號觀測臺旁,傾倒共計20立方公尺;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8,000元予林秋炎。【事實欄一㈢】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將與前開相同袋裝之淺綠色廢土,散裝於范國正之車牌號碼000-00號、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及陳志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並給付范國正、陳志瑋載運、清除之報酬各20,000、10,000元,於100年3月22日由被告范國正駕駛736-AI號營業曳引車、被告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被告陳志瑋駕駛957-AJ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經西濱大橋駛入雲林縣麥寮鄉,復由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陳振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振耀接應帶路,陳振耀遂至西濱大橋旁,與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會合,並引導范國正等3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停車休息一夜,於100年3月23日9時許,方引導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駕駛上述3輛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淺綠色廢土,至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之廢棄豬舍旁空地,傾倒上述3輛車內之物;事畢由林永豐交付報酬9,000元予陳振耀。【事實欄一㈣】被告范國正、陳志瑋復於100年3月23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旁,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將與前開相同之袋裝淺綠色廢土,散裝於范國正之車牌號碼000-00號、736-AI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拖載CP-56號、97-QT號半拖〈子〉車)內,及陳志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並給付范國正、陳志瑋載運、清除之報酬各20,000、10,000元。
於同日傍晚,分別由被告范國正駕駛736-AI號營業曳引車、被告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被告陳志瑋駕駛957-AJ號營業曳引車,自桃園縣出發駛抵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旁,於100年3月24日凌晨1時21分,由被告林永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林秋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林秋炎接應帶路,林秋炎遂搭乘余宗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至斗南交流道旁,與上述3輛營業曳引車會合,約定范國正及陳志瑋先停車在斗南交流道待命,隨即由林永豐駕駛898-AN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淺綠色廢土,尾隨林秋炎所乘坐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高鐵高架橋下)傾倒部分淺綠色廢土,隨後改由林秋炎駕駛上述汽車搭載余宗祐帶路,林永豐尾隨林秋炎前往西螺鎮吳厝里九隆枝24左6電桿旁傾倒,共計20立方公尺後;林永豐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范國正駛離斗南交流道,林永豐則駕駛范國正所留下之736-AI號營業曳引車附載上述淺綠色廢土,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崙仔科技工業區,傾倒逾15立方公尺後;林永豐將上述營業曳引車駛回斗南交流道,並將該空車交予仍在斗南交流道待命之陳志瑋駛離斗南交流道,林永豐則駕駛陳志瑋所留下之957-AJ號營業曳引車附載淺綠色廢土,尾隨林秋炎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與外環道交叉路口(持法媽祖宮旁),傾倒逾20公噸後,再由林永豐交付報酬12,000元予林秋炎,並由林秋炎轉交其中之3,000元予余宗祐。嗣於
100年3月27日為警扣得上述898-AN號營業曳引車1輛等情,經共同被告范國正(對於被告陳志瑋、林永豐而言)於
100年3月27日、28日、100年4月1日、100年7月12日警察詢問時之供述(警卷㈠第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於100年3月28日、6月24日、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結文在第19頁;偵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結文在第72頁;偵卷㈢第103頁至第104頁,結文在第106頁),共同被告林永豐(對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而言)於100年5月17日、18日、6月13日、16日、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結文在第148頁、第164頁;偵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8頁,結文在第59頁、第71頁;他字卷第39頁,結文在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第149頁至第161頁背面),共同被告陳志瑋(對於被告范國正、林永豐而言)於100年6月24日、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㈢第69頁、第
102頁至第103頁,結文在第73頁、第105頁)、於100年
7月12日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警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
100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卷㈢第90頁至第91頁)明確,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㈡第45頁)、車牌號碼牌000-00號之
100年3月18日至27日之車行紀錄分析列印資料(警卷㈠第
185頁至第186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100年3月16日至15日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警卷㈠第187頁)、傾倒廢棄物路線圖3份(警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898-AN號曳引車及N5-7998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2張(警卷㈠第189至第
194頁)、交通○○○區○道○○○路100年6月13日業字第1000017641號函及檢附之898-AN號、736-AI號、957-AJ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各收費站ETC車道相關紀錄(他字卷第6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3月27日(受執行人范國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另就【事實欄一㈠】有共同被告陳振耀於100年8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偵卷㈤,第30頁至第35頁)、100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與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7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85頁)、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7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3月31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鄉○○段○○○○○○○號之現場廢棄物照片4張(偵卷㈢第14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17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0張(警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陳振耀帶同警方查證
100年3月17日傾倒廢棄物現場及沿途路線之照片10張(偵卷㈤第36頁至第40頁);【事實欄一㈡】有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8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4頁至第2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受理管制單、
100年3月19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莿桐鄉饒平村濁水溪17號觀測臺前之現場廢棄物照片9張(警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100年3月25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71頁)、莿桐鄉大美村之現場廢棄物照片6張(警卷㈡第72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18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8張(警卷㈠第121頁至第130頁);【事實欄一㈢】有共同被告陳振耀於100年8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卷㈤第30頁至第35頁)、100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與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2頁至第275頁)、被告陳振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43頁)、被告范國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18頁)、被告陳志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6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5月13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0年5月1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臺西鄉馬光厝大排五榔橋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1張(偵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22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6張(警卷㈠第146頁至第153頁)、被告陳振耀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22日傾倒廢棄物現場及沿途路線之照片12張(偵卷㈤第41頁至第46頁);【事實欄一㈣】有余宗祐於100年3月28日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58頁至第64頁)、於100年3月28日、4月1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結文在第24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結文在第15頁)及指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偵卷㈡第20頁、第24頁),與被告林永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范國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警卷㈠第319頁)、被告陳志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6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警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之現場廢棄物照片5張(警卷㈡第68頁)、西螺鎮吳厝九隆枝24左6電桿附近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2張(警卷㈡第57頁至第65頁)、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㈡第69頁)、斗六市○○路之現場廢棄物照片6張(警卷㈡第7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100年3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警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鎮○○里○○路與外環道路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0張(警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84頁)、余宗祐帶同警方查證100年3月24日傾倒廢棄物沿途路線照片16張(警卷㈠第131頁至第139頁)、作案路線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5張(偵卷㈠第63頁至第87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永豐、范國正、陳志瑋應知悉所載運之淺綠色廢土為
事業廢棄物,而非剩餘土石方或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⒈被告范國正於100年3月27日、4月1日警詢時與100年
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淺綠色廢土是1名叫綽號「阿克」之男子用無線電與其等聯繫而交付轉運,運費是1車次10,000元,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表示,將上述廢土轉運後就是其等之事,「阿克」也就不管了;傾倒地點非由綽號「阿克」指示。其和「阿克」見面4次,不知道「阿克」姓名、住處,也沒留電話,不知道「阿克」之車牌號碼牌,或淺綠色廢土之來源等語(警卷㈠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㈢第104頁)。顯然對於淺綠色廢土之來源全無所知,而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並無告知所載運物品之來源、種類、數量,亦無出示營建剩餘土石方所規定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即載運聯單,被告係聯繫范國正之後一同前往載運,是被告范國正或陳志瑋如何確認是無污染之可供再利用之土石方。
⒉另證人即被告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國正沒有告知
土方來源,100年3月17日當天看到是綠色廢土,懷疑土的顏色不一樣,直覺反應就是詢問范國正是什麼,有沒有毒。其也把心理想法告訴陳志瑋,說這個有可能違法,可以不要載盡量不要載,因為其只是司機,但陳志瑋自己有車,因陳志瑋表示缺錢,堅持要載,其就說要載就跟老闆范國正聯絡等語(100年度訴字第634號第151頁正反面、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並○○○鄉○○段○○○○○○○號之現場廢棄物照片4張(偵卷㈢第14頁)、莿桐鄉大美村之現場廢棄物照片9張(警卷㈡第72頁)、莿桐鄉饒平村濁水溪17號觀測臺前之現場廢棄物照片6張(警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臺西鄉馬光厝大排五榔橋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1張(偵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之現場廢棄物照片5張(警卷㈡第68頁)、西螺鎮吳厝九隆枝24左6電桿附近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2張(警卷㈡第57頁至第65頁)、斗六市○○路之現場廢棄物照片6張(警卷㈡第70頁)○○○鎮○○里○○路與外環道路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0張(警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其等所傾倒之物均呈現淺綠色粉末狀,並無摻雜其他磚瓦、廢金屬、塑膠、木材、混凝土等物,一望即知並非工程、建築、裝修產生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而被告林永豐、陳志瑋、范國正均平常以載運砂石、瀝青等物為業,依據林永豐之經驗,看到土是綠色的,會有所懷疑,並詢問范國正有沒有毒,告知陳志瑋可能違法,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親眼目睹,如何能夠諉稱全然不知。此外,根據一般不具環保專業知識,僅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該都知悉「正常土壤」的顏色,無論如何絕不會呈現淺綠色,被告范國正如何能稱淺綠色的土是「乾淨的土」?若真是乾淨的土方,1車之價值不斐,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又怎會以每車10,000元,要求范國正等人處理。
⒊林永豐於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看見是
綠色的,就問范國正車上是什麼,范國正告訴我是電路板磨粉廢棄物,范國正還教我如果路上有人攔檢就回答車上的東西是瓷土所以是淺綠色粉末狀」等語(偵卷㈡第144頁),若被告范國正可以告知被告林永豐係「電路板磨粉廢棄物」,顯見被告范國正知悉載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又被告范國正還教導林永豐應該如何回答躲避查緝,益徵其明知淺綠色粉末物為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林永豐本身有所懷疑,亦經范國正告知上情,並已轉告被告陳志瑋可能違法,陳志瑋仍決意親自前往現場載運,其當可知悉所載運淺綠色粉末物,非一般正常土石方,卻仍辯稱以為僅是無載運聯單之行政罰鍰云云,實無足採。故被告林永豐、范國正、陳志瑋,應知悉所載運之淺綠色廢土為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林永豐、范國正、陳志瑋應可知傾倒地點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合法之回收再利用機構:
⒈被告林永豐於100年5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就
我的了解,要把廢棄物給別人載都會找自己信賴的人,不會公開徵求載廢棄物的人,就像我只會找『鱷魚』(為陳振耀)或『阿喜』(為林秋炎)一樣,『阿克』怎麼可能隨便在無線電頻道上呼叫不特定人來載他的廢棄物,而且范國正又載那麼多車回來,而且是分好幾天,一定是信賴范國正的人才敢重覆讓范國正載等語(偵卷㈡第161頁)。復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0年4月23日至豬舍傾倒之後,陳振耀並告知下次不能再來麥寮倒,所以其才打電話詢問林秋炎有無別的地方可以傾倒等語(偵卷㈡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㈠傾倒在雲林縣○○鄉○○段○○○○○○○號上新吉26分84號電桿旁,是廢棄的砂石廠,事實欄一㈢是一個豬舍,應該不能傾倒廢棄物等語(100年度訴字第634號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顯然已經確知傾倒地點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合法之土資場、回收再利用收容處理場所或機構等。
⒉另被告林永豐雖辯稱:林秋炎說可以回填、傾倒之地點狹
小,大車無法進入,事後會以小貨車運走,所以才先倒在不會妨礙行進之路旁云云。然:
⑴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範「收容處理場所
」包括:「①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②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且依據上開方案三、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應有設施,包括:「①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②於場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③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④應有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⑤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⑵若為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應有上開相關之設置或設備,
然被告林永豐所傾倒淺綠色廢土之地點,包括雲林縣○○鄉○○段○○○○○○○號上新吉26分84號電桿旁之「廢棄」砂石場、雲林縣臺西鄉馬光厝大排新坤71號電桿對面之「廢棄豬舍旁」、雲林縣○○鄉○○村○○○道旁、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鄉17號觀測臺旁、雲林縣○○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高鐵高架橋下)、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九隆枝24左6電桿旁、雲林縣斗六市崙仔科技工業區雲林縣○○鎮○○里○○路與外環道交叉路口(持法媽祖宮旁)為「道路旁」,顯然均不符合上開規範。其次,如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應有相當配套之規劃設備,合法載運之車輛也應該多為營業曳引車等大車,怎會是因為是大車就無法進入之處,且被告林永豐於100年3月24日夜間於雲林縣○○鎮○○路與虎興東十街路口(高鐵高架橋下)傾倒時,又怎會發生僅傾倒一部分,因為有車過來,就立即改到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九隆枝24左6電桿旁傾倒之情形。此外,被告林秋炎僅向收取被告林永豐收取報酬4,000元,卻還要另外僱用用小貨車至上開數個地點幫忙載運,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從而,由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林永豐應知所傾倒之地點並非合法再利用之收容處理場址。
⒊被告范國正、陳志瑋則辯稱:不認識林秋炎、陳振耀,傾
倒地點為林永豐所聯繫,其等僅有至事實欄一㈢之豬舍空地,其餘地點都是由林永豐以輪流換車前往方式傾倒,所以其不知實際傾倒地點狀況云云。然:
⑴被告范國正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我們北部營建土石方來
講,載每臺車他們工地所要出的土是由我們運輸車輛每部車去跟他載,他都會付車資跟費用給我們,我們在開去北部棄土場傾倒,北部棄土場傾倒是要付費用給棄土廠。」「在我們北部棄土場都是有人在經營。而不是說像隨便去路邊。」等語(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179頁背面),可見其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回收載運相關規定有所知悉,就「豬舍空地」而言,顯然非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土資場、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相類之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亦無相關之設置與設備。
⑵又據林永豐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100年3月22日傍晚,其與范國正、陳志瑋駕駛營業曳引車南下與陳振耀會面後,陳振耀要其3人在該處等待一夜,隔天上午9時許才帶同其3人一同駕車附載上開淺綠色廢土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豬舍傾倒,該處是私人用地等語(偵卷㈡第158頁,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
158頁背面)。如是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怎會讓付錢載運前往傾倒處理之人先特地先南下,在車上過一夜,隔天才有地方傾倒回收,是共同被告陳振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3月17日晚上、3月22日晚上到3月23日上午有帶林永豐到麥寮橋頭段、臺西豬舍去倒土,林永豐是臨時下來,所以其只好出去找地點,看哪裡比較寬、比較隱密不會妨害人家出入,沒有找地主等語(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177頁正反面)應較為實在。
⑶另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肆、收容處理場
所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作業程序之㈢規範「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第一階段初勘或審查程序,於一個月內由該政府機關首長認可。如經審查認定須由申請人於一定期間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同一受理單位經會同有關單位或委員會複勘審查,於一個月內綜合彙整審查意見,送請各該政府機關首長核准發給設置許可。...」而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本身未有廢棄物清除證或土方來源證明、載運聯單,亦未確認被告林秋炎、陳振耀所稱之傾倒地點是否經過設置許可,其等親自前往豬舍空地傾倒時,當可明確知悉並非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僅為私人土地;辯護人主張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所載運之物用以進行豬舍回填,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尚屬無稽。
⑷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為載運淺綠色廢土之主要獲利者,被
告陳志瑋所駕駛為自己之營業曳引車,若為合法場址,當無不能一同前往之困難,必須於在夜晚長途跋涉南下,在車上過一夜、或交由林永豐輪流開車前往傾倒之必要,是其2人企圖推卸責任,諉稱不知為非法傾倒棄置,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之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
091151號「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主張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縱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管理辦法,不論由文義或論理解釋,均應適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並限期改善,而無回歸同法第41條規定之餘地。
⒈按91年7月3日公布,92年7月3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19條規定與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而本案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無法證明所載運之物
來源,因此所載運之淺綠色廢土,是否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係屬有疑;且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與本身無合法之土方來源證明、載運聯單,共同被告林秋炎、陳振耀均未提出設置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許可,未有任何一個環節符合可得再利用之規範與處理程序,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卻以「再利用」作為任意傾倒淺綠色廢土之藉口,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託清運上開淺綠色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之行為,應仍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所辯均無足採,其等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0002521號函暨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份(偵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3頁),指出「樣本檢測報告之總銅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溶出試驗標準,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惟於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5月6日雲環廢字第1000003064號函(偵卷㈢第100頁)表示:「本局於100年
4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0002521號函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有關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總銅認定僅限於廢觸媒、集塵灰、廢液、廢土、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因該不明廢棄物尚未判定廢棄物種類,故無法明確辨別是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00005159號函(偵卷㈢第101頁)亦表示「有關臺西鄉馬光厝大排五榔橋防汛道路遭傾倒廢棄物經本局現場研判應為本縣於3月23日等日於虎尾鎮、西螺鎮、莿桐鄉及斗六市等地遭非法傾倒廢棄物為同一產源及種類,且因該不明廢棄物尚未判定廢棄物種類,故無法明確辨別是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傾倒綠色廢土之性質,經函覆說明「有關本案所傾倒之淡綠色不明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而『非一般營建土石方』,另本局為釐清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將樣品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成分分析,俟檢驗報告結果明確後以利追查該廢棄物產源。」「有關本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不明淡綠色廢棄物成分分析,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環氧樹脂』。」「有關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本局將廢棄物採樣樣本送工研院進行成分分析,經檢驗結果成分雖為環氧樹脂尚不足以認定該廢棄物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廢棄物檢驗報告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總銅認定僅限於廢觸媒、集塵灰、廢液、廢土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因該不明廢棄物尚未判定廢棄物種類,故無法明確辨別是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00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00006279號、100年10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00007930號、100年10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00008328號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8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8頁)在卷可稽,是無法由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查知不明廢棄物之來源,而判斷廢棄物種類,認定是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僅能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覆,認為上開淺綠色廢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等人所上開傾倒之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疑。
㈡次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駕駛曳引車,自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後,運輸載至上開數個地點土地傾倒,並未再為處理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林秋炎、陳振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自100年3月中旬至100年3月24日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向同一來源即年籍不詳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收集載運來源不詳之廢棄物,與被告林永豐駕駛上開相同車號之3部營業曳引車,接受被告林秋炎、陳振耀之引導,持續反覆運輸、傾倒於上開起訴書所載雲林縣麥寮鄉、莿桐鄉、臺西鄉、虎尾鎮、西螺鎮、斗六市等地,係基於反覆執行清除業務之同一犯意,密接為一行為之反覆實施,應認係屬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另外,起訴事實一㈡部分之傾倒地點,據被告林秋炎、林永豐所述,應先至雲林縣○○鄉○○村○○○道旁,再到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鄉17號觀測臺旁,有林永豐100年6月1日之警詢陳述(警卷㈠第40頁)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與路線圖(警卷㈠第118頁)、林永豐帶同警方查證之沿途路線照片(警卷㈠第121頁至第130頁)在卷可佐,故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可為參照)。是被告范國正、林永豐、陳志瑋、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㈢、㈡㈣犯行,與陳振耀、林秋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國正、林秋炎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永豐主張有自首上開犯行,然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
之意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6日雲檢文公100偵3750字第24414號函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34號卷第88頁至反面)說明三、四記載:「上述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㈠,於被告林永豐100年5月17日自白前,共犯范國正已於100年3月27日到案供稱被告林永豐涉犯犯罪事實一㈡㈣,而雲林縣環保局亦早於100年4月21日,檢附稽查工作紀錄,函告本署犯罪事實一㈡㈣與犯罪事實一㈠初判應為同一批廢棄物(詳100偵1769卷二195、
240頁),是被告林永豐100年5月17日自白前,檢察官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林永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㈢,則係被告林永豐100年5月17日自白後,雲林縣環保局始於100年5月23日函告本署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存在(詳100偵1769卷二333頁)」等語。是被告林永豐所涉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為構成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林永豐在100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未發覺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⒉被告林秋炎雖主張有自首上開犯行,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檢
察官意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1423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回覆記載:「據本案之承辦員警即西螺分局小隊長 蔡清賢 表示:林秋炎於警局移送時,尚未到案,故無自首之情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可資佐證,並經本署檢察官調取林秋炎等人卷宗查明屬實,則西螺分局移送本案時,即已知上揭犯罪事實及林秋炎之犯行,且林秋炎於本案自偵查至起訴後,均未曾主動到案表明接受裁判,而係經鈞院另案通緝到案,是林秋炎並無符合刑法上自首要件。」等語,足見被告林秋炎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范國正、林秋炎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非
初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而被告林永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與被告陳振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入監服刑中,雖未構成累犯,然均素行不佳;被告陳志瑋,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被告范國正為被告林永豐之老闆,林永豐傾倒1臺車次僅收取1,500元,被告范國正、陳志瑋可收取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所給付扣除給予林秋炎、陳振耀報酬外之大部分利益,為主要獲利者,然其等均為求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由林永豐聯絡帶路者即被告林秋炎、陳振耀找尋傾倒地點,而被告林秋炎、陳振耀明知非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竟為圖利益,引導被告林永豐等人在雲林縣境內非法傾倒,除事實欄一㈢由被告范國正、陳志瑋親自駕車前往傾倒外,其餘則由被告范國正交付林永豐家車前往,或由林永豐輪流駕車前往傾倒地點傾倒,罔顧傾倒地點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在總銅含量經檢驗已超出廢觸媒、集塵灰、廢液、廢土、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等類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之總銅認定,僅因未能判定廢棄物種類,所以無法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可能對於環境造成影響與破壞,所為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犯後否認犯行,企圖以所為係「再利用」作為卸責之理由,犯後態度不佳;而林秋炎、陳振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范國正自陳家中有年邁之父母親,太太患有高血糖疾病,目前改從事鋪置柏油之工作;被告陳志瑋家中有2名幼子及母親,有戶籍謄本影本1分可參,自陳為家中之經濟重心,目前從事載運瀝青工作;被告林永豐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妻子與2個女兒,目前亦改從事載運瀝青工作;被告林秋炎經另案通緝到案,自陳家中有年邁母親、因車禍而智能低微之妻子與2名就讀國小之孩子待其撫養照顧;被告陳振耀經通緝緝獲,自陳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暨檢察官對於被告范國正、陳志瑋、林永豐、林秋炎、陳振耀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5年、4年、4年,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本件扣案989-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係被告范國
正所有,靠行於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發還被告范國正保管中),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年3月27日(受執行人范國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㈡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雖供被告范國正、林永豐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該等車輛亦供被告范國正平時從事一般運輸工作所用,用途非僅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上開曳引車價值不斐,相較其等犯本罪之情節,如併予諭知沒收之從刑處罰,顯有過苛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就此部分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736-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亦為被告范國正所有,靠行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957-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陳志瑋所有,靠行於東郁通運有限公司,有車牌號碼000-00號、957-AJ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79頁、第183頁)在卷可佐,雖為被告范國正、陳志瑋犯本罪所用之物,經檢察官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然基於上開相同之理由,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何宗霖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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