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上訴人 賴祐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祐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尿液之檢體係其所排放尿液之辯解,以其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九時十八分,在員林分局採尿室交給你之採尿塑膠空瓶(二小瓶)是否乾淨?所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施放?有無經你本人確認後封瓶及按印?)乾淨。是我本人施放。有確認。」,並有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送驗之尿液係採集自上訴人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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