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函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函潾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函潾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晚間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處,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沈瑞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沈吳月金 ,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提前左轉進入林森路1段,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左照後鏡與告訴人沈瑞奢機車之右照後鏡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沈瑞奢、沈吳月金人車倒地,告訴人沈瑞奢受有右手肘、右膝多處擦傷,告訴人沈吳月金受有右膝深部肌肉裂傷合併肌腱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沈瑞奢、沈吳月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照片9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病歷0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沈瑞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我的車已經開到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門口,我母親即證人 周許素華 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轉頭告訴我有人騎在內側一直靠過來,我眼角發現有黑影,就把車輛往右前方移,但還是跟告訴人沈瑞奢駕駛的機車發生碰撞,撞擊點在我轎車左側,造成駕駛座車門刮傷;告訴人沈瑞奢在仁愛路左轉進入林森路時,其方向的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我沿林森路直行,在仁愛路口的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沈瑞奢行駛於支線道,未優先禮讓幹道的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告訴人沈瑞奢並沒有開大燈,是告訴人沈瑞奢來撞我,並非我去撞告訴人沈瑞奢的車輛,我發現告訴人沈瑞奢的車輛時,已閃避到不能閃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表示無法鑑定本件肇因,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改判被告無罪。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0年10月6日晚間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口,與告訴人沈瑞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沈吳月金,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進入林森路1段,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沈瑞奢、沈吳月金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有刮痕,告訴人沈瑞奢之車輛右後照鏡斷裂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雖對於告訴人沈瑞奢及沈吳月金之傷勢存有質疑,表示病歷是可以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若瑟醫院關於告訴人沈瑞奢及沈吳月金病歷0份,均記載其2人於100年9月6日晚間前往急診,主訴均為騎乘摩托車遭汽車撞擊(見本院卷第36、58頁),可知告訴人沈瑞奢及沈吳月金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前往若瑟醫院就診,本院審酌告訴人沈瑞奢及沈吳月金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0、21頁),並未發現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告訴人沈瑞奢因本件交通事件受有右手肘、右膝多處擦傷,告訴人沈吳月金受有右膝深部肌肉裂傷合併肌腱裂傷,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沈瑞奢及沈吳月金於若瑟醫院之病歷,於本院依其所請調取後,被告卻未指明有何不可信之處而空泛質疑該病歷之真實性,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質疑,尚難採憑。
㈡本件交通事故所在之林森路與仁愛路口,係一T字型路口,
該路口林森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仁愛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從仁愛路往林森路方向看去,可見林森路上由右往左之店家依序為志光數位學院、生活工廠、台灣大哥大及土地銀行,而土地銀行並未位處仁愛路路衝處,又被告及告訴人沈瑞奢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停放於土地銀行前方,被告車輛之車尾距離仁愛路尚有7.6公尺,刮地痕距離仁愛路則為5.1公尺,刮地痕距離雙黃線分向道0.3公尺,可推知自刮地痕往西方即仁愛路方向之某位置點,即為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此亦與告訴人沈瑞奢及被告所稱之撞擊位置相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3-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沈瑞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仁愛路出來,
已過中心線,我騎慢慢的,我已經左轉直行林森路,因為看到對方的車子過來,我不敢靠路旁騎,所以我騎在中心線的旁邊,被告的車子就過來,她的後照鏡就撞到我的後照鏡,我就倒了等語(見偵卷第10、2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仁愛路左轉林森路時,我有停下來,我看沒有車,就斜斜地左轉林森路,之後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車,所以不敢往路邊靠,所以騎在(雙向車道的)中間,直行約5、6公尺後,被告的車從後面擦撞我,她的後照鏡擦撞到我的後照鏡,我就倒了,擦撞的位置還沒有到土地銀行那裡,我當時車速差不多時速十多公里(見本院卷第90-92頁反面),而告訴人沈瑞奢另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當然有使用方向燈及大燈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
㈣而證人周許素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晚我被我女兒即被
告載的過程就是,過了十字路口經過土地銀行時,我忽然回頭要跟我女兒說話,我看到一個黑影一直過來我就說車啦、車啦,我就叫我女兒說快閃啦、快閃啦,閃避還是不及,結果還是擦撞到旁邊,當時我女兒的車速是沒有多快,她要經過該路口有放慢看左手邊有無車子過來,都沒有看到車,因為十字路口過了,我回頭要跟我女兒說話,我說怎麼有一個黑影沒有開電燈,那個老先生沒有開燈,很暗,他出來後,我一直說車啦、車啦,我女兒一直閃,對方機車撞到我女兒的前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反面)。
㈤本院向本件事故位置之土地銀行函調其門前招牌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土地銀行回函稱該監視器保留期限為3個月,故難以提供100年10月6日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院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無從判斷究竟本件事故究竟係如告訴人沈瑞奢所言,是被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沈瑞奢之車輛?或是如證人周許素華之證詞與被告之答辯所言,是告訴人沈瑞奢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自左後方行駛而來,擦撞被告之車輛?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警繪之雙黃線起點至機車刮地痕起點標示不明,依據卷附照片無法判明二車擦撞部位,因此研判肇事時,是沈瑞奢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肇事?抑或是沈瑞奢機車已轉正直行,被由後擦撞?依據卷附跡證,無法判明,本會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同意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周許素華之證詞與被告之答辯大致相同,然均與告訴人沈瑞奢之證述內容歧異,本院認為告訴人沈瑞奢及其妻即告訴人沈吳月金,均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告訴人沈瑞奢有可能為自身之利益,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證人周許素華為被告之母,亦有可能為被告之利益,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就告訴人沈瑞奢及證人周許素華之歧異證詞,本院無法判斷何者較堪採信。且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雙方車速等行車資訊,本院亦無憑以重現事故發生時之情況,故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沈瑞奢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肇事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因而致告訴人沈瑞奢、沈吳月金受傷之事實。
㈥至於告訴人沈吳月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告訴人
沈瑞奢車禍當時騎多快,也沒有注意在經過路口時機車有無停下來看一下,我被載,我都沒有注意到怎麼騎,我也不知道機車倒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反面)。告訴人沈吳月金之上開證詞,對於本件事故之事實經過未能明確證述,無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充足證明被告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則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情形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件已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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