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中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耀中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25之1號,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于蜀民,為同一巷弄之鄰居,劉耀中因認于蜀民停放機車常阻礙其機車之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
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巧遇于蜀民,公然以「我知道你們那個,做黑的」(起訴書誤載為「我知道你是做黑的」)、「做黑的嘛」、「做黑的」等足以貶損于蜀民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于蜀民後,復於100年5月20日某時許,遇見于蜀民行經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你流氓喔」等足以貶損于蜀民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于蜀民。
二、案經于蜀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劉耀中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上揭時、地,公然以「我知道你們那個,做黑的」、「做黑的嘛」、「做黑的」、「你流氓喔」等語辱罵告訴人于蜀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是對告訴人每次停放機車都擋到伊機車的出入,隨口說的氣話,並無侮辱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居住在同一巷弄之鄰居,而被告曾先後於10
0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同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我知道你們那個,做黑的」、「做黑的嘛」、「做黑的」、「你流氓喔」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而經本院於101年
7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我知道你們那個,做黑的」、「做黑的嘛」、「做黑的」、「你流氓喔」等語辱罵告訴人,此有該次審判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堪認定。
㈡因臺語「做黑的」的用語,主要係指暗中非法從事色情或賭
博的行業,具有影射他人專門從事非法事務以營生的意涵,而「流氓」一詞,通常係指破壞社會安寧或幫派組織之不法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因告訴人否認曾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為黑道份子或從事色情、賭博等違法行為,被告亦自承其並不知告訴人從事的職業,則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公然向告訴人辱罵「做黑的」、「流氓」等語,其用意在於藉此等言語羞辱告訴人,而非具體指摘告訴人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不實事實,要屬無疑。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除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外,彼此之間,並無針對任何事件的對話,縱認被告係因機車糾紛始情緒失控,口出惡言,但被告並非係因機車糾紛與告訴人進行爭論,亦非藉此形容告訴人行為,具有非難性,此觀本院於101年7月3日審判期日一再訊問被告辱罵「做黑的」與「流氓」的用意,被告均閃避其詞,表示:「(問:100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你說告訴人是做黑的,是什麼意思?)答:因為告訴人每天半夜三點多回來,已經造成我的心理傷害,他每次感覺都在弄我的車,因為他每次車子都三台放那邊」、「(問:那什麼是做黑的?)答:機車的手工也是做黑的,做黑的也有很多意思,我怎麼知道他是做什麼的」、「(問:你既然不知道告訴人是做什麼的,那你對他說他做黑的,是什麼意思?)答:我就是氣話,隨口說出來的」、「(問:100年5月20日在同一個地址,你說告訴人是流氓,是什麼意思?)答:因為他動我的車,我說的是氣話,如果是你,你不會生氣嗎」、「(問:流氓的意思是說,地方上的惡霸或黑道,你說的意思是指告訴人是黑道嗎?)答:不是吧,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等語,僅以當時是氣話作為合理化的藉口,完全不能對其當時為何以「做黑的」、「流氓」等用語稱呼告訴人,提出任何的說明,且單純的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是否從事不法行為或是否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黑道份子,完全無關,堪認被告不過係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進行毫無意義的謾罵,以達其羞辱告訴人的目的,則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場所指稱被告「我知道你們那個,做黑的」、「做黑的嘛」、「做黑的」、「你流氓喔」,均屬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人格之謾罵,而均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告訴人始終否認曾推倒或以任何方式
破壞被告的機車,被告就此復無舉證,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縱有推倒或其他破壞被告機車的行為,社會或法律對被告的期待與要求,係尋合理的溝通方式,進行協調或解決,如認告訴人難以溝通或協調,亦應依法尋求救濟的管道,在法治社會,絕對禁止被告個人擅自使用違反法律規範的方式進行救濟,換言之,告訴人縱有推倒或破壞被告機車之行為,被告以口出惡言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並不具正當性。且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亦僅能證明被告情緒管理不當,與其所說的言語,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與人格,而構成侮辱,並無關連,自不得因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辱罵「我知道你們那個,做黑的」、「做黑的嘛」、「做黑的」、「你流氓喔」等語,遽認該等言語均不構成對告訴人的侮辱。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於100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先後以「我知道你們那個,做黑的」、「做黑的嘛」、「做黑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因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以「做黑的嘛」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予以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公然侮辱告訴人部份,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被告身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間的機車停車糾紛,即公然以前揭粗鄙言語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事後並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危害、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其對自身所為犯行,未能進行反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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