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 律師相對人 柯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本金新台幣173萬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雖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6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惟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該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53號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執行卷宗查明;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9號卷附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按。是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即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提起,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