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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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原告 于蜀民 被告 劉耀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的鄰居,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公然場合,指摘原告是「做黑的」與「流氓」予以侮辱,嚴重傷害原告的名譽,致原告身心靈及工作都遭受極大傷害,原告於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十餘年,從事業務推展及收費業務,被告上開侮辱言語,影響原告形象、信譽,被告並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在當地的業務推展停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上揭時、地講「做黑的」、「流氓」等語,但伊並未指名道姓,而非辱罵原告,伊是針對將伊機車推倒之人,至於何人將伊機車推倒,伊並不清楚。另伊每月工作收入僅2萬左右,每月給予母親扶養費1萬元,自己生活費用所剩無幾,原告要求20萬元的慰撫金,實屬過高,非伊所能負擔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做黑的」、「流氓」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一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並非針對原告辱罵云云,核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辱罵係因被告推倒伊的機車,伊因而情緒失控所說的氣話等語迥異,經質以被告當時係針對何人辱罵,被告復語焉不詳表示:是針對推倒伊機車的人,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推倒伊機車云云,因被告如不知何人推倒機車,何需當場辱罵,且本案於刑事案件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係在與原告針鋒相對的對話過程中,口出前揭粗鄙言語,足認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原告辱罵云云,僅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岡山農工畢業,在新光金控股份有限
公司已任職十餘年,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存款約10餘萬元,投資購買的股票市值約70萬元,房屋貸款360萬元,扶養親屬有母親一人;被告最高學歷為中華高職畢業,現受僱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月薪也均為2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子、股票,僅有存款約2萬元,並無負債,需扶養母親一人等節,除原告爭執被告每月薪資不只2萬元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因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99年度之全年薪資收入為136,288元、100年度之全年薪資收入為236,367元,換算月薪約在11,357元(計算式=136,288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9,697(計算式=236,367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間,核與被告陳述其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其薪資收入金額,原告片面質疑被告之工作收入數額,尚無可採。本院斟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機車停放位置而有糾紛,被告未思尋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率而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不堪,行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的狀況,一時情緒失控所為的不雅之詞,雖會使原告當場感到難堪,但不致會有人因此誤認原告確係從事非法勾當之人,蓋任何人對於兩造因爭執過程中所為的情緒用語,均不可能當真,因原告辱罵的時間短暫,且屬毫無意義的謾罵,原告因遭被告辱罵而受有的精神痛苦,應屬有限,並斟酌兩造之學識、工作與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係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20萬,尚屬過高。
㈢原告雖以其因遭被告出言辱罵,導致附近鄰居以異樣眼光看
待,平常見面,不僅不打招呼,更有閃避的情形,導致其在當地業務推展不順,致薪資受有損失,精神壓力甚大為由,主張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未過當云云。然原告與其鄰居的相處狀況,乃長期以來的互動結果,被告出言辱罵原告,固會造成原告當場感到難堪,但不可能造成附近鄰居輕視原告的結果,附近鄰居與原告彼此互動情形,亦無可能因此有所改變,倘若附近鄰居果真與原告互動冷漠,毋寧是原告與其附近鄰居長久以來的相處模式,本非甚佳所致,豈能倒果為因,遽認係因被告出言辱罵所造成。再原告任職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的時間,長達10餘年,已如前述,以原告任職時間之長,其在住處當地的業務推展,如能有所收穫,早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應發生,否則,即係人情關係用盡或原告在該處耕耘不夠,自難將此責任推諉係被告所造成,且觀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原告於100年度的薪資收入幾乎是其99年度薪資收入的一倍,換言之,原告於被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其當年度的薪資收入較其前一年度的收入,尚有所增加,並無原告所主張因遭被告辱罵致業務推展不順而影響薪資收入的情形存在。是原告以鄰居關係冷漠與當地業務推展不順為由,主張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難認有據,而本院審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即無可能將其主張之該等事由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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