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
6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在採尿的前幾天我有到合康診所打止痛針,因為我有骨刺,而且我都有吃腰痛不能走路的藥,幾個月前在觀護人室驗尿也有驗到過,但那是吃感冒藥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這次驗尿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喝感冒藥水、藥丸及注射酸痛藥的關係引起的副作用,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我當庭提出的藥物是我去藥房買的,不是醫院叫我吃的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1年7月6日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558ng/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則未檢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7月25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電話記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61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前往合康診所就醫,病因為下背痛及
膝部痛,合康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為Losilone(為肌肉鬆弛劑)、Sukerin(為止痛劑)、Ulcen(為胃藥)、Tong(為類固醇),此有合康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4、25頁)。本院就上開藥品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詢問服用上開藥品後,是否尿液中可檢驗出可待因或嗎啡成份,該局回覆稱經電詢合康診所 葉致均 醫師,得知上開「Tong」藥物係「Decan永信」,而「Decan永信」、Losilone、Sukerin、Ulcen、Tong四種藥物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中不致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1年11月1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所使用之「Decan永信」、Losilone、Sukeri
n、Ulcen、Tong四種藥物,並不會造成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尿液中呈嗎嗎啡陽性反應係驗尿前幾天前往合康診所就診一節,顯有誤會。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其服用之甘草止咳水2瓶、陳進
色柚仔茶1瓶、嗽穩好1瓶、國安感冒藥水1瓶、友露安1瓶、複方甘草合劑1瓶、白色瓶身粉末1瓶、藥品(標示止咳去痰一天4次4cc)1瓶、透明瓶身紅色瓶蓋藥丸1瓶、養身壯筋健步丸1瓶(被告本僅提出塑膠袋裝藥丸1包,嗣經被告於庭後提供瓶身),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成分,嗽穩好糖漿不含MDMA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故被告縱然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嗽穩好糖漿,均不致造成被告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另被告提出之甘草止咳水2瓶,係 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下稱晟德公司),依藥品瓶身記載,該藥水含有「OpiumTincture」,而「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上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依研究顯示施用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含量為558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比值遠大於3.0,可知被告並未使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亦即被告之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並非係因其服用晟德公司之甘草止咳水所致。另被告提出其服用之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雖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3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藥物中之Compoundglycyrrhizamixture成份亦含阿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研究意見,本件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比值遠大於3.0,亦可推認被告亦非服用景德公司之複方甘草合劑,而造成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係服用晟德公司之甘草止咳水及景德公司之複方甘草合劑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誤會。
㈣另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22日、100年9
月9日、101年1月6日、101年3月2日、101年7月6日(被告本次採尿呈本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起訴)及
101年8月16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見本院卷第31-58頁)。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702ng/mL之陽性反應,嗎啡則未檢出,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就其於10
1年7月6日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服用何藥物,僅稱「那麼久我忘了,我只要咳嗽我就喝,藥丸吃很多種,我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回答內容含糊不詳。
若被告長期服用其所提出之上開藥物,則何以100年6月24日採尿時,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702ng/mL之陽性反應,嗎啡則未檢出,而服用相同之藥物,卻於101年7月6日採尿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卻反而呈現嗎啡558ng/mL之陽性反應,可待因則未檢出之相異結果,實難有合理之解釋。另被告自承其提出之扣案藥品均係自行前往藥房購買,並非醫院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藥品,需有處方籤方能購買,被告自行前往藥房購買,亦與一般使用藥品之常情有違,故本院尚難採信被告主張係服用其所提出之藥物,而造成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片面說詞。
㈤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見本院卷第80頁);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回覆其他案件中表示,嗎啡濃度為736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由上開2則函文可知,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含有嗎啡558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應該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數天後,方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採尿,以致於可待因已代謝至無法檢測,否則本院已難想像有何其他可以合理解釋被告尿液中為何呈現嗎啡558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現象之可能性存在。是本院認為被告係於101年7月6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72小時內,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藥物,部分藥物成分標示不明,被告
雖請求本院送請鑑定其成分,惟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
度上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㈡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㈢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0年
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7年1月9日釋放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自承目前有時會到田裡工作,家中尚有妻子、2名兒子、2名媳婦及孫子等同住,並曾擔任里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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