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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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交通事件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交通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原處分(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 林朝慶 汽車駕駛人,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身攜帶,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林朝慶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駛,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身攜帶,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駛,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交通事件裁定在案,因主文誤寫異議人之姓名為林朝慶,徵諸上開說明,就原交通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原處分(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林朝慶汽車駕駛人,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身攜帶,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林朝慶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駛,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更正為「原處分(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身攜帶,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駛,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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