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路旁某處飲食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已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任職處所,迨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不慎追撞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背部、雙手臂、左下肢等處擦、挫傷等傷害,另使告訴人後載乘員即其子 洪力仁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下肢腓骨骨折、右胸第六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已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斯時甲○○明知其已撞及他車,應有肇致他人傷害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 鄭福強 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據不詳路人陳述肇事車輛行徑,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當場查獲甲○○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八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
六、七頁)。
(三)酒精測試數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十二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
(五)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十三頁)。
(六)車禍現場照片八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七)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
(八)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鄭福強於偵訊時之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二八、二九頁)。
三、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有正當職業,惟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甚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卻置若罔聞、以身試法,過失程度非輕,且肇事後逃逸,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又迅速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