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應繳款項,如有遲延,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五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連帶清償前開款項外,並應就消費款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