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九正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侵占等案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盜領原告公司設於訴外人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及萬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金額為二千五百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而侵占入己,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就其犯行及所盜領之款項,亦自承不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查原告所遭被告盜領之款項中,關於訴外人萬通銀行部分之一千四百萬元,已獲賠償,是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庭事庭傳票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藉職務上之機會,盜領原告公司設於訴外人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及萬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計金額為二千五百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而侵占入己,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就其犯行及所盜領之款項,亦自承不諱。查原告所遭被告盜領之款項中,關於訴外人萬通銀行部分之一千四百萬元,已獲賠償,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法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逕為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應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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