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右原告請求被告太空水處理機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九一二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