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投資原告公司於印尼之養蝦場,因而認識原告公司印尼國籍女子EMELYABBAX,嗣並認識另一印尼國籍男子AGUNGAXTIRIM。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EMELYABBAX及AGUNGAXTIRIM受被告之邀來台,期間二人均住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六鄰城仔十號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原告至被告住處時,見被告家中聚集多人,地上擺滿了許多美金,被告並稱地上之美金係AGUNG
AXTIRIM詐騙其錢財所得,現在要他全部拿出來賠償。原告見被告人多勢眾,欲帶二印尼人離去,竟在門口遭不明人士擋下,將原告等三人押至二樓,被告並手持鐵棍,脅迫AGUNGAXTIRIM賠償其一百萬美金,否則不能走出大門,將客死台灣。嗣AGUNGAXTIRIM不斷被毆打,原告出面理論時,竟遭一滿臉鬍子之胖子持鐵棍作勢毆打,並稱原告串通二印尼人詐騙被告錢財,須一起負責云云。迄晚上十時許,原告三人整天均未進食,而被告友人 謝玄德 並對原告恫稱:若到晚上十一時再不答應給錢,就先把印尼男子用車子帶到山上埋掉;另大鬍子男子則手上拿刀恐嚇EMELYABBAX晚上要陪他睡覺云云。嗣AGUNGAXTIRIM被迫同意十五天內付給被告一萬五千元美金,被告則要求原告及EMELYABBAX需與印尼男子回印尼拿錢交予被告,若屆時未還,則原告與EMELYABBAX亦須負責,並脅迫原告與EMELYABBAX在協議書上簽字,原告並遭人手持尖刀而迫簽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八十萬元,票號0一五七七七、0一五七七九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由印尼女子背書後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恫稱若原告膽敢報警或不還錢者,將抓原告家人云云。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曾多次至原告家中收取本票款,原告每次皆向被告表示本票係被強暴、脅迫下而簽發,要撤銷及收回系爭本票,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提出告訴,即是表示要撤銷被強暴、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來並無認識,九十年四月間,被告於報紙上見原告所刊登之草蝦養殖業廣告,而生興趣,遂與原告連繫。原告謂其在印尼購買一塊約一萬公頃之土地,非常適合養草蝦,並吹噓謂其在印尼及馬來西亞發展約十二年,在馬來西亞亦有養殖草蝦之經驗。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兩造簽立「東南亞水產養殖工程契約書」,被告並將頭期款新台幣三十一萬元交付予原告之妻 劉麗香 收受,並約明是項工程需於簽約後三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六十日內完成。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偕友人謝玄德前往印尼原告所謂之工地視察,發現該工地並無任何之挖土機,且無任何挖掘養殖池之行為,迄九十年底,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前開工程皆未動工,故而欲退出該投資案,俟工程明朗後再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資::,惟原告之妻劉麗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及被告之友人 徐俊彥 表示,希望被告先行將剩餘之工程款先給付,工程始可儘速完成,以便早日養蝦獲利,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再行墊款七十二萬元,原告並表示九十一年四月挖土機即可運抵工地,工程可於短時間完成。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原告所謂之挖土機等機具始運抵印尼之工地,然至同年八月為止,原告經被告一再以電話查詢,竟推託所謂機具經常故障,故而工程並無任何進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與友人 蘇文珍 又至該工地視察,惟查該工地竟僅稍作整地,竟未有任何開挖之進度,同年九月十八日原告之印尼女友 美麗 (印尼名:NONAEMELY)帶著一名印尼男子名為 哈基 (印尼名:AGUNGASPARIN)至馬來西亞與原告會合,並與被告等人碰面,原告與美麗表示該名為哈基之印尼男子為特異人士,其有一水鬼太太,如果把黃金置放海中,其水鬼太太可以將該黃金撿回,且哈基有三個神像,求什麼就可變什麼出來,原告並表示之前其女友美麗之護照遺失,即由哈基變出,且哈基亦會變錢,但需先取現鈔百分之十焚燒給其所謂之師父以為酬勞,於是被告在原告謊言之下,遭受蒙騙,被告並取出十萬元之現金給哈基變錢,惟哈基卻遲遲未將錢變妥,並推托其法器未備齊,過些時日其將法器備妥即可變完成::,被告此時心生疑心,故於同年十月中旬邀請美麗及哈基二人至台灣幫親友變錢,以利觀察其之騙局,該二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台灣。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印尼友人哈基欲返回印尼準備變錢之道具,惟被告此時亦已心生懷疑,恐該名印尼人攜款潛逃,於是被告故意找來友人謝玄德於翌日再拿錢給該名印尼男子變錢,被告之友人謝玄德於事前把交付之金錢鈔票號碼暗中抄錄,始拆穿原告及其印尼友人之所謂變錢之騙局,被告此時欲將原告等人送警究辦,此時原告苦苦哀求,而自願賠償被告財物及精神之損失,並當場簽立賠償之協議書,並簽發系爭之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請求被告以此和解,而給予其一次自新之機會。又於同日,被告質疑原告簽約之始稱其於印尼所有之約一萬公頃之土地所取信被告等人之印尼文「土地權認證書」,經被告等人向駐台灣之印尼代表處查證,此僅為公司繳稅之稅卡及公司組織章程條文,該土地根本非原告所有,原告一開始即有詐騙被告等人之意,被告遂要求原告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雙方簽立之「東南亞水產養殖投資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租賃期間,若因甲方(即原告)之所有文件非印尼政府所承認,和在此投資事項專業領域及通路上之認知錯誤導致失敗,需負補償或賠償之責任(賠償及因甲方之故意疏忽,故意疏忽即是未進一步查證)。」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故而要求原告就此提供假資料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之損失一併解決,故而於原告之同意下,原告當場簽立系爭之八十萬元本票以為賠償被告之損失證明。由上述可知,原告簽立系爭二張本票實基於自願之情狀下所為之賠償款項,並無所謂遭強暴脅迫之事。又原告與證人「美麗」係有僱傭關係,該證人之證言顯然有偏頗之虞,應無採信之餘地。退萬步言,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撤銷所謂遭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業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其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受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云云,而被告既否認有對原告施諸任何暴力脅迫,則原告自應就其係受到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印尼籍女子EMELY雖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時,是否有到臺灣居住在被告家中?住多久?)是,住在被告家中四個晚上」、「(被告邀請你來臺灣做什麼?)來玩」、「(住在被告家中有無發生何事?)第
一、二天沒有事情,第三天我去老闆家再回被告家中時,發現被告家中很多人,我是一個人回去被告家,老闆沒有跟我一起去,第四天我要回去時,被告不讓我走,呂先生打電話給江先生,叫江先生去,江先生到場後,被告要求我簽一些文件,但我沒有簽,江先生到的時候和呂先生用台語交談,談話內容我聽不懂。那天在呂先生家,有一個人打我朋友,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一直到晚上被告他們都不讓我們離開,到了晚上被告的小姨子打了我,叫我簽那份文件與一張類似空白單據的東西」、「(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當時發生何事情?)我待在房間裡面,兩造當時在外面,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我的行李和護照被被告扣留起來,我簽了文件之後,被告就讓我出去了」、「(有無看到江先生簽本票或支票?)我只看到江先生簽一大份文件,其餘我都沒有看到」等語,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且證人EMELY受僱於原告,負責原告於印尼經營之公司帳務管理,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證言難免偏頗,復因本件債務糾紛,在系爭本票背書而與原告同負票據責任,自與原告利害與共,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參以事發時亦在場之證人謝玄德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凌晨呂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會變錢,叫我去看順便變錢給我,我很好奇才去,講會變錢的是一個印尼男子,說可以把五千元變成五萬元,當時我拿五張一千元的鈔票給他變,但我事先把五張鈔票的號碼抄起來,當時印尼人沒有把我的錢變出來,說要先變錢給一位卓先生,但他交給卓先生的五千元,是我私下抄下來的錢,我很生氣,要他把錢還給我,到清晨時,原告到現場說要把證人和印尼人帶走,我們說要報警,江先生拜託我們不要報警,後來兩造談賠償的事情」、「(證人和印尼人當時有無被打?)沒有」、「(江先生去之後簽本票前有無被打?)沒有」等語,亦未見原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再徵諸常情,原告與印尼人EMELY及AGUNG若確被毆打並限制自由,則於獲釋後應立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惟原告與證人EMELY迄今未曾循法律途徑解決,是渠等上開所述,自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云云,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F0~T36┌─────────────────────────────────────────────────┐│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至清償日止)││├─┼──────────┼────────┼────────┼────────┼─────────┤│1│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伍拾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一月│TS-NO-015777│││││二十四日│二十四日││├─┼──────────┼────────┼────────┼────────┼─────────┤│2│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捌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十二月│TS-NO-015779│││││二十日│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