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十九鄰犁頭山下四十九號之八乙○○住宅前,因見屋內無人,無故以不詳方法打開前門侵入屋內行竊財物,甫侵入屋內不久,即因乙○○之鄰居甲○○發現戊○○在乙○○住宅前形跡可疑,打電話通知乙○○返家,而戊○○於侵入一樓房間內拉開化妝台抽屜搜尋財物時,因屋主乙○○返回不及行竊,匆忙自該屋後門逃離,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高賓旅社二0二號房查獲。又於(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偉結」之男子翻越牆垣侵入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丁○○住宅庭院,打開該住宅之大門讓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偉結」上二樓丁○○女兒房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黃金墜子二個、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個後,在一樓將黃金墜子二個、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個交予戊○○,該名綽號「偉結」之成年男子即行逃離,戊○○則不及脫逃而為返家之屋主丁○○發現後,將身上所竊得之黃金墜子等物返還丁○○,並經丁○○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⑴關於事實欄一(一)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在警局當場指認被告戊○○即該名侵入乙○○住宅之男子無誤。⑵關於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自承「偉結」係以翻越牆垣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丁○○前揭地址之住宅,且自被告身上當場起出被害人丁○○女兒所有之黃金墜子二個、金項鍊一條及黃金戒指一個等情,有被害人丁○○之指述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之黃金墜子等物品之相片一幀在卷可稽。
(三)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先此敘明。
(三)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結」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論。
(六)另公訴人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罪、普通竊盜未遂罪之事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並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及所竊取物品價值非屬輕微,然因不知進取一再犯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