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一○六年八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二碼(每碼○點二五%)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六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利率部分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十碼機動調整。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歷史資料查詢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函及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