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2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據實陳述相關案情,並無拒絕接受訊問情事,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7日執行羈押。
㈡茲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
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