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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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編號3「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志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被告孫志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2、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2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205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志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孫志鴻所排放之尿液經│││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事實。│││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物1瓶為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1瓶(淨重0.394,│基安非他命(淨重0.394公│││驗餘淨重0.3938公克)、│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足認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4│扣案之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毒品案件。│││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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