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五之十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六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二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叁萬陸佰貳拾壹元,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85之12地號、地目田、面積4,4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4495分之1455,上訴人4495分之304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則請求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再本件兩造縱有分管契約,亦與分割有間,且分管之事實無從拘束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自不能據此謂系爭土地北側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所提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造成被上訴人土地無法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使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低於應有部分價值,而購入上訴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並不利於耕作,亦無法對土地為有利之利用,是上訴人方案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如原審主文所示。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自古
即因東側設有灌溉溝渠,故系爭土地及附近田地地形皆呈東西走向,57年間上訴人祖父即訴外人 李四貝 因故將部分土地出賣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即特別聲明要求買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買賣雙方因此訂立買賣契約書明系爭土地北側由被上訴人取得,是當時買賣雙方對系爭土地東西走向暨南北二側分屬之使用方式,已有明確共識及約定,是分割方案應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採東西向分割。
㈡另上訴人長期所分管南端部分土地,因上訴人持續填具優良
土壤,相較於被上訴人分管北端部分土地,所長稻苗已有5至6公分高度落差,是如採原審分割方法,將造成兩造分得土地之南北兩端有南高北低落差情形,此不利於插秧及灌溉,而須另花費予以翻整。
㈢兩造於91年間曾就系爭土地分界處之土質田埂(東西向)予
以改建為水泥田埂,且共同分擔施作費用,如按原審分割方法則該水泥田埂勢必將予以拆除,憑添費用之支出。
㈣加以長期兩造分管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是上訴人之
灌溉用水井及用電設施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如採原審分割方法,因上訴人分得土地內並無灌溉用水井及用電設備,如此上訴人勢必將另鑿水井並重新裝置用電設備,對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公。且上訴人已將農機械具出入田地之平台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如採原審分割方法,因上訴人分得土地為系爭土地之西半側,此並無農機械具出入田地之平台設置,則屆時上訴人另需重新施設平台以供農機械具出入田地,對上訴人而言實有不公,是倘被上訴人如堅持需要獨立出入道路,則上訴人願讓售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置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5之12地號、地目田,面積449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案廢棄。⒉上廢棄部份,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5之12地號、地目田,面積4495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85之12地號、地目田,面積449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4495分之1455,上訴人4495分之3040,系爭土地南邊是一條6米產業道路。東邊是灌溉溝渠,西邊、北邊為田地。上訴人耕作南邊,被上訴人耕作北邊。
四、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彰化縣○○鄉○○○段85之12地號、地目田,,面積449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4495分之1455,上訴人4495分之304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民國57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四貝間之買賣契約,兩造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耕地北端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份之買賣,是雙方真意在於使被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耕地特定部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李四貝於民國57年就本件系爭耕地訂立買賣契約,據其所載:「第一條:乙方(即李四貝)所有系爭耕地持分4495分之1455土地位置北端出賣予甲方(被上訴人)承買。第二條:甲方承買土地東端及西端願提供與乙方為灌溉及排水之用,不得擅自廢除永久給予乙方使用之。」第三條「該土地甲乙方現有界址岸雙方不得植作竹木或其他有損害農作物之樹木,如違約者願負損害賠償之全責。」,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20頁),揆諸契約條文既載明「持分4495分之1455」及「土地位置北端」約定,復就土地間灌溉排水之方式互為約定,嗣後兩造均按照該北端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南端則由上訴人耕作,其真意顯係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僅因當時農地規定無法分割始保持共有形式,故雙方真意乃為特定應有部份之買賣,並非單純僅應有部分之買賣而已甚明。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為:原則上維持兩造先前分管使用情形,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北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南端為使用,另上訴人願於所分得土地上劃分長約30公尺、寬約2.5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土地以為被上訴人連絡對外產業道路之通行用地等語。經查: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以稻苗耕作東西走向做為經界之劃分,依兩造現在既有耕作位置劃分北、南區域,西方有一條三公尺寬長方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銜接南邊之6米產業道路,供被上訴人農業械具進出使用,維持兩造歷年就系爭耕地分管使用收益之現狀外,上訴人亦無須變更原先設置於灌溉稻田之水井、用電設施、農機械具出入平台等工作物,而兩造先前於分管疆界所共同施作之水泥田埂,亦無須變更,是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就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維持自有其助益,雖經被上訴人反對。但本件兩造審理中,被上訴人一直指摘上訴人未留有通路,其農忙時甚至不讓被上訴人農業械具進出等語,是此分割方案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本院認為公允適當。又依此分割方案,因依兩造占用現況及四方又多分配三公尺寬之長方形予被上訴人,致兩造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不相一致,被上訴人多分得167平方公尺,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至於補償金額方面,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鄉村,其價值不若都市之高昂,且公告現值亦幾近市價,上訴人不反對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基準,被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後撤回其送請鑑定之聲請,是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至於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並不符合上開契約書之真意,自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當,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其顯失公平,爰命兩造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2141元、複丈費415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14761元、複丈費4225元,兩造合計45277元,依照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數額30621元、14656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