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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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茗賞情簡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半杯已經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該路與真如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環市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並加速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真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正通過該路口,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多處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幀;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應熟稔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顯示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時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多處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下午6時許飲酒後,至晚間9時40分許才開始開車,當時伊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在肇事地點與甲○○發生車禍,係甲○○闖紅燈撞上伊車輛之右前方而受傷,伊發現時已避煞不及等語。經查: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點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二)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96年3月26日晚間10時47分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開始駕車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自開始駕車起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歷經約1小時又7分鐘,依前揭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之比例計算,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0毫克〈0.21+0.0628x(1+7/60)=0.280〉,尚未達前揭法務部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則被告飲酒後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屬有疑。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實務上乃有「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用以紀錄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觀之本案卷附之「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就觀察結果雖勾選「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之選項,惟證人即肇事當日晚間9時50分許曾與被告交談之 宋秀香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晚間約9點多,被告有駕車前往伊住處,收取保險費3萬元,當時被告有與伊交談,沒有發現被告有精神不振、疲勞或酒醉的情形,被告當天很正常,沒有異狀,因為當天被告要來收保險費,伊有去提款機領錢,伊提款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是96年3月26日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4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證人宋秀香設於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明細,核閱無誤,是被告是否確因飲酒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容有可疑。參以上揭觀察紀錄表主要係依據觀察者主觀之認定而紀錄,未免流於主觀,實務上另制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列有5項檢測項目(1.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起回原地;2.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03...;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乃藉由上開5個客觀之檢測項目,以觀察測試行為人之客觀生理狀況,行為人如能合格通過,即認定符合「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對被告施以上開檢測結果,被告均能符合標準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6年9月7日南警偵字第096001785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伊駕車當時意識清楚,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情,顯非無據。
(四)又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惟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燈號是黃燈,車速約60公里,伊搶黃燈欲通過路口,但到達路口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伊煞車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8-9、32頁),核與被告供稱:伊駕車行駛至環市路○段與真如路口,欲左轉環市路○段,當時燈號為左轉綠燈,伊就轉彎,時速約30公里,於路口遭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2-14、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甲○○闖紅燈,自右方撞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不及閃避等情,要非無據。
(五)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克當之。又所謂「應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應以社會通常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上限,如經證明行為人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但仍不免於結果之發生,縱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所疏失,仍非刑法上所稱之過失。再按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不負過失責任。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則被告既係依照號誌指示轉彎,且又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依上開規定,已盡一般人應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且信任在擁有路權、他人均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突然未依號誌指示超速行進之違規行為,並無防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以,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進、又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況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按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乙○○(按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7月23日竹苗鑑960346字第096530244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附原審卷第14-16頁)可參。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發生車禍當時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實不能僅憑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驟然推論其應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責。
四、本件縱令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尚無實據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甲○○違規超速穿越路口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能僅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遽指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之情事,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行進方向號誌剛由黃燈轉為綠燈,不可能在瞬間即由綠燈隨即變換為左轉綠燈,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在交岔路口欲行左轉,顯然當時被告尚未取得左轉彎之通行路權,其未停車俟燈號變換即冒然左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為警酒測時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21毫亮,推算其駕車時則為0.28毫克,明顯超過0.25毫克而足影響注意及操控車輛能力,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當時注意能力顯然不足」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依號誌指示轉彎,又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已盡一般人應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且信任在擁有路權,他人均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超速行進之違規行為,並無防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開始駕車,其於晚間10時47分許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21毫克,據此推算其駕車時酒精濃度約為
0.280毫克,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且證人宋秀香亦證稱當天晚間被告駕車前來,並無精神不振、疲勞或酒醉情形等語,再被告經警以「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對被告施以檢測結果,被告均能符合標準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或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