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坦承伊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公然傳述「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但仍否認有何犯罪,並與選任辯護人以下列情詞置辯,即:
(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及 吳庚 、蘇俊雄二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令行為人成立誹謗罪責,檢察官仍虛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於發現真實之義務,且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該條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即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二)被告雖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為上開言語,但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係就計畫室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是否有管制時程之業務問題,進而就被告配偶申請地目變更等案件,延宕九年未獲核准之事,質疑計畫室未盡責管制,只是逢迎上級之意,及就人事室所推動之核心價值、核心能力等業務事項過於空汎、不切實際,提出自己之看法,屬於主觀之意見發表。而告訴人現為農委會副主委,屬於公眾人物;前為南投縣長,主掌南投縣政業務,亦屬於公眾人物,其各項言行,當然涉及南投縣之形象及福址,及國家官箴清廉問題,與政治及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關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係在南投縣議會為上開言論,其目的是在喚起南投縣政府各單位公務員應戮力為民服務,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事涉人民權益及政府官員操守廉潔與否之重大議題,難謂非出於保護公共利益。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為「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之言語,係經證人 賴勁聰 告知而來,以證人賴勁聰之弟係告訴人好友、及證人賴勁聰與告訴人同為南投縣草屯鎮人,且均曾擔任過民意代表之背景,被告有理由確信證人賴勁聰之告知為真實。證人賴勁聰之告知亦有 洪錫良 及 龐素君 之證詞可證,證人賴勁聰嗣後否認此事,並非真實。又被告之妻 胡彩雲 因辦理「大乘金寶塔」所坐○○○鎮○○○段第一五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增建案,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其中增建案,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核結果,除涉及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是否得免受少於十公頃限制尚有疑義外,其他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均已審核符合規定,然因政府法令變更,因此南投縣政府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九投府設行字第八九○二五七五七號函請示內政部,有關「大乘金寶塔」之增建案是否應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然告訴人擔任南投縣長後,南投縣政府無視於內政部各權責單位已初審通過,未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六六七八二號函辦理,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再以府民宗字第○九二○二二一八○三○號函,要求被告之妻提供轄內公用納骨塔使用情況,以作為申請案審核之參考依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再次發函給內政部,就有關「大乘金寶塔之增建案是否應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之同一問題再函詢內政部意見,內政部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台內民字第○九四○○○四六○五號函覆南投縣政府稱「該增建案,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第三款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然南投縣政府仍未依內政部之函覆內容辦理,卻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府民宗字第○九四○一四二五八八○號函,對於大乘金寶塔之使用狀況及變更地目申請案,要求被告之妻再提出說明。被告之妻申請增建案歷經九年仍無法取得核准,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南投縣政府惡意刁難,實屬人情之常,因此在賴勁聰向被告表示要六百萬元時,當然無懷疑之理。
(四)告訴人參政以來,於選舉期間,經由他黨候選人或同黨競爭對手,以散發傳單之方式,或經由有線電視報章雜誌媒體報導,或經由自辦政見會發表之方式,敘述告訴人貪污舞弊之事證甚多。對於坊間傳聞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僅能由報章雜誌之報導,得知告訴人涉及貪污弊案。被告因此以「通說」告訴人很貪,並非完全無據。
三、第查:
(一)事實之陳述與發表意見不同,前者為已發生之客觀事實之敘述,後者則為主觀之價值評斷。事實之陳述與意見之發表有時雖難期徑渭分明,但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其中之事實陳述仍有真偽之問題,仍應受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評價。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雖有對會議事項發表相關意見,但其所傳述「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明顯係就:告訴人曾經透過被告的朋友向被告索取賄款,及告訴人在縣長任內貪污的很凶等客觀事實為陳述;仍應受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評價。而就被告辯稱: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免責事由部分,原審判決已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核無不合。
(二)又本案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卸任南投縣長職務,被告所辯證人賴勁聰向其告知告訴人要索取六百萬元賄款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亦即係在告訴人卸任南投縣長職務之前。而依據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在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所傳述:「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等語,其語義似係指告訴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卸任南投縣長職務之後,仍有透過其朋友要向其開價要錢索賄;此顯違常情甚明。又縱認上開所述之「下臺」,係指縣長選舉投票日後。但本案被告既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承:「我沒有辦法確定賴勁聰(筆錄誤繕為 賴金聰 )是否為乙○○指派來的」等語(見他字偵卷第一○頁);且證人 陳正昇 亦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案發之前,被告曾要其將上開索賄(要好處)之事轉達給乙○○,其有轉達,但乙○○告之如再亂講(亦即否認此事)即要提告,其亦有將乙○○之意思轉告給被告等情(見他字偵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此情亦為同有在庭之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偵卷第二三○頁);則被告未再為查證,何能以證人賴勁聰之弟係告訴人乙○○好友、及證人賴勁聰與告訴人乙○○同為南投縣草屯鎮人,且均曾擔任過民意代表之背景等情,即率認其上開在議會發表指摘告訴人乙○○向其索賄之言論係屬有據,而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之配偶胡彩雲因辦理「大乘金寶塔」所坐○○○鎮○○○段第一五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增建案,自八十五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之後,其審核之過程均有南投縣政府主管此部分公務之人員分層負責,此由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五○二三○九四二○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偵卷第五三至二一六頁)即可印證。其准許與否,事涉相關法令之規定,承辦人員如有違失,即有行政或刑事責任,此尚非擔任南投縣長之告訴人乙○○所得擅斷。再依據南投縣政府因此申請案件歷次向內政部函請釋示及函復申請人之公文,顯示本申請案件之久懸未決,除涉及法規適用之解釋、山坡地開發法規之變更外,尚涉及管轄主管機關之變更(係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後,有關十公頃以下之山坡地開發案件才改由縣市政府核准)等事項。如依據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府民宗字第○九四○○八五九四四○號函請釋示意旨(見他字偵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及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四○○○四六○五號函覆意旨(見他字偵卷第四四至四頁),顯示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有關十公頃以下之山坡地開發案件改由縣市政府核准之後,內政部仍認:「惟經評估,殯葬設施之需求情形並未變更,為持續加強山坡地之保育,本部原定之核處原則仍有賡續施行之必要,有關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請依本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九○內民字第九○六五○八三號函之核處原則(即新設公墓及靈骨塔原則上不准免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但如有因地區性供給不足,且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者,得個案考量並嚴格審核)辦理」。則南投縣政府在內政部函覆上情並請南投縣政府本諸權責自行核處之後,為職權審核之必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府民宗字第○九四○一四二五八八○號函,對於大乘金寶塔之使用狀況及變更地目申請案,要求被告之配偶再提出說明,亦難認係出於蓄意刁難。至在被告之配偶提出計畫書後,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予以准許增建,亦係依據被告之配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及計畫書再為審核之結果,難認先前係為索賄之目的而故意不為准許。被告依據上開各情,辯稱:被告之妻申請增建案歷經九年仍無法取得核准,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南投縣政府惡意刁難,實屬人情之常,因此在賴勁聰向被告表示要六百萬元時,當然無懷疑之理云云,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
(三)另告訴人乙○○參政競選公職人員之選舉期間,縱有不同政黨之候選人或相同政黨之競爭對手,以散發傳單之方式,或經由有線電視報章雜誌媒體報導,或經由自辦政見會發表之方式,傳述告訴人貪污舞弊之事;但上開傳述人員仍應對所發表之言論或傳述事項,負行為人之民、刑事責任。被告如欲轉播傳述,亦應對自己之言行負行為人之責任。非謂有他人傳述在先,被告未經查證,即可以其無從查證真實性為由,漫加傳播,後再藉詞他人傳述在先,請求免責。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採。
(三)被告其餘之辯解,已經原審判決敘明不予採信並為有罪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