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0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9日、82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1年2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8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3月5日、82年9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0元、9,000,000元、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均自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5,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款契約書2紙、借據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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