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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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甲○○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
一、乙○○係職業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省道臺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芳漢路芳苑段永興橋後,應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該處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跨越內、外側兩車道行駛,適 林萬豐 酒後(肇事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採集其尿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之結果,所含酒精成分為一九九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約為每公升一毫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向後方行駛,並因林萬豐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應與前車保持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乃不慎以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自後猛烈追撞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子車右後方,撞擊後曳引車子車之右後車燈破裂,車板右後下防捲裝置之金屬桿、右後輪擋泥板右側均斷裂,車板右後下側、車大樑距尾端一二一公分處及右後圓柱油壓腳上均有明顯之刮擦痕,並衝向右前方路旁而陸續擦撞路邊之電線桿及護欄,林萬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車頭引擎蓋掀起,引擎處凹陷,後置物箱及右後輪向上抬起,車身右側前後有刮擦痕,林萬豐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所駕車輛於瞬間數次嚴重碰撞,乃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乙○○明知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因遭林萬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而肇事,且因林萬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其子車右後方之力道非輕,並復行擦撞路邊之電線桿及護欄,而對於林萬豐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而當場死亡一節,亦已有所認識,詎竟仍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林萬豐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而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駕駛上開曳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旋經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在肇事現場及其旁之產業道路分別起獲自乙○○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子車右後方斷裂之金屬棒二根及金屬棒一根扣案,嗣並由警方調閱前開肇事路段附近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 洪蔡月 、 徐嘉新 、 許伯全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害人林萬豐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伊當時並無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之情事,並無肇事因素;另就肇事逃逸部分,伊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所駕駛曳引車第四軸右外側輪胎突然爆胎,其乃緩慢減速,並於行駛二、三百公尺後停車下車查看,伊於經過上開肇事現場時,前、後均無其他車輛,亦未發現有被害人林萬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路旁電線桿及橋墩之情形,伊不知道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遭被害人林萬豐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車禍肇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
被害人林萬豐之父親,原名 林福川 )指訴情節相符,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之右後車燈破裂,車板右後下防捲裝置之金屬桿、右後輪擋泥板右側均斷裂,車板右後下側、車大樑距尾端一二一公分處及右後圓柱油壓腳上均有明顯之刮擦痕,被害人林萬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車頭引擎蓋掀起,引擎處凹陷,後置物箱及右後輪向上抬起,車身右側前後有刮擦痕,外觀嚴重毀損,且警方於肇事現場及其旁之產業道路所起獲之金屬棒三根,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人員進行勘察、檢視,並與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後方金屬痕跡比對後呈物理吻合之情形,又經比較二車之刮擦痕跡後,研判被害人林萬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大等情,有警方上開勘察報告(含所附照片)一份及警方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被告駕駛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照片共計十一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林萬豐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以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自後猛烈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子車右後方,並隨即衝向右前方路旁而陸續擦撞路邊之電線桿及護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醫毒字第0九四000五四五二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林萬豐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且於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前已當場死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在現場留有左右車輪之煞車痕,自該路段跨越兩車道斜向外側車道,左輪之煞車痕終止處有一刮地痕在外側車道上靠近車道分隔線,並有液跡往前延伸,沿路路旁電線桿上有刮擦痕,道路護欄上亦有撞痕,參諸前述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及車底盤前側之刮擦痕,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在前開刮地痕處,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導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體下沈,而在現場留下刮地痕,並失控致右側車身擦撞該處電線桿後,再撞及道路護欄,向前滑行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又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子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依前述煞車痕之行向及刮地痕之位置,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完全行駛在外側車道內,是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應有約3分之1之車身跨越在外側車道上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即因大型汽車噸位重,通常被要求以慢速行進,乃要求大型汽車應於外側車道行駛,以提供較高速之汽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維持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又為防止汽車跨越兩車道行駛,形成道路障礙,使得其他車輛無車道行駛,以及防止前車車速甚慢時,後方車輛欲變換車道超車時,因前方阻擋,稍有不慎,極易發生追撞之危險,固規範汽車不得跨越兩車道行駛,即在防止駕駛人發生類此之行車危險,此不只在酒醉之駕駛人容易有此危險,一般駕駛人亦會發生類此危險,否則交通安全規則根本無庸規定成一般規定,以規範所有各種情況之汽車及大型汽車之用路人。次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件事發地點限制最高時速70公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時速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所供述,僅約30公里之慢速,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不僅違規未在外側車道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路權,甚至跨越、占用內、外兩車道(被告之車業已3分之2車身占用內側車道,3分之1車身在外側車道),儼然形成一道路障礙,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貿然跨越內、外兩車道行駛,導致在其後方行駛之被害人林萬豐見其車速慢,欲變換車道超車時,必須朝右之外側車道超車,加上被害人酒醉之與有過失,即造成被害人車輛未能完全閃過被告之車,致使被害人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車之右後車尾,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害人林萬豐於肇事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採集其尿液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之結果,所含酒精成分為一九九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測定值約為每公升一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醫毒字第0九四000五四五二號函文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害人林萬豐於車禍發生前確有服用酒類之情事,且因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非低,其於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已有異於一般正常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固堪以認定,惟此究為量刑參考,尚不得以此卸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有感覺到曳引車第
四軸右外側輪胎(係配附於子車之輪胎)爆胎,當時其車速約為時速三十公里,其乃緩慢減速並於行駛二、三百公尺後,停車下車查看等語,並有被告會同警方至車禍現場,經被告指出爆胎地點後由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考,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稱爆胎之位置係在肇事路段之內,且路旁有液跡、散落物、自被告曳引車掉落之鐵條及撞痕等跡證。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子車右後方,因遭被害人林萬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後,不僅右後車燈破裂,其車板右後下防捲裝置之金屬桿、右後輪擋泥板右側均已斷裂,且車板右後下側、車大樑距尾端一二一公分處及右後圓柱油壓腳上均有明顯之刮擦痕,已詳述如前,顯見被害人林萬豐自後撞擊之力道非輕,則被告既得以查覺曳引車之子車輪胎爆胎,則其對於被害人林萬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猛然自後追撞其曳引車子車,致其右後方多處金屬桿斷裂掉落,並隨即衝向右前方並陸續擦撞路旁電線桿及護欄等情,自無不予查覺之理。況被告所稱爆胎之地點既係在肇事路段之內,被害人林萬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追撞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復隨即陸續擦撞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及護欄,且證人即住居在肇事地點附近之 洪蔡月於 警方訪談時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間,確有聽聞碰撞聲等語,有上開談話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以被告當時時速僅約三十公里之速度,當無可能未發覺上開現場情狀。本院嗣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綜合各項因素,認:被害人林萬豐夜間酒醉駕駛自小客車,由後向前撞擊跨線行駛之乙○○所駕駛拖板車,再撞擊護欄為肇事主因,被告跨內外兩車道行駛,影響雙車道行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可察覺肇事情形等情,有該中心96年12月5日逢建字第96006246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伊於車禍發生時,不知被害人林萬豐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而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三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車禍發生地點,遭被害人林萬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因被害人林萬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其子車後方之力道非輕,並復行擦撞路邊之電線桿及護欄,被告對於林萬豐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而當場死亡一節,應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㈦此外,復有證人徐嘉新(於被告車禍後之同日凌晨五時許,
接獲被告通知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臺一線與臺八二線快速道路附近,為被告更換曳引車輪胎及鋼圈之人)、許伯全(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子車換裝右後方鐵桿三支之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定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係職業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犯上開兩罪名,犯罪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就此部分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另關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林萬豐之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然尚有十七萬元尚未依約給付完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五年,並就上開尚未給付之十七萬元部分,命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之父甲○○五千元,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予被告自新之機。又,上開給付之命令不影響甲○○等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斗調字第40號所成立之調解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