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2238號執行卷宗,核對該卷附法務部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法矯字第○九六○○三○六七○號函、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監正教字第○九六○○○九二五一號函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甲○○之假釋既經撤銷,即無視為已經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檢察官聲請意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6657號),雖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8號96年11月22日裁定:「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然該院裁定,業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案號:96年度抗字第15號),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以:「受刑人甲○○之假釋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原審法院以本件毋庸裁定減刑,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各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聲請事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該事件尚未確定),復於96年12月31日(參本院收文戳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顯然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本院係受理在後,而前案尚未確定,且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罪,並無視為已經減刑情形,前已敘及,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普通竊盜│││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犯罪日期│自88年6月初某日起至│自88.04.22起至88.06.14││年月日│88.06.12│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及案號│88年度偵字第14383號│88年度偵字第10359、1466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88年易字第2248號│88年訴字第1532號││實├─────────┼─────────────┼─────────────┤│審│判決日期│88.08.20│88.10.1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88年易字第2248號│88年訴字第15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10.10│88.11.13│├─┴─────────┼─────────────┼─────────────┤│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條│││第2項前段│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1、2、3、4、5號││││五罪係數罪併罰││└───────────┴─────────────┴─────────────┘┌───────────┬────────────┬───────────┬───────────┐│編號│3│4│5│├───────────┼────────────┼───────────┼───────────┤│罪名│準強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7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8.06.14│82.11.13至│87.10.15││年月日││82.11.15之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8年度偵│臺中地檢89年度││年度及案號│第10359、14660號│字第21869號│偵字第1821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8年訴字第1532號│89年訴字第8號│90年上訴字第574號││實├─────────┼────────────┼───────────┼───────────┤│審│判決日期│88.10.18│89.05.05│90.05.0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訴字第1532號│89年訴字第8號│90年台上字第51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11.13│89.06.03│90.08.16│├─┴─────────┼────────────┼───────────┼───────────┤│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刑法第216、21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15款│├───────────┼────────────┼───────────┼───────────┤│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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