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張庭禎律師複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下開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臨時動議,通過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申辦聯貸案件時,股東提供其持股作為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籌組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聯合授信額度之擔保品,依業界慣例一次給予擔保品價值之1.6%為成功保證費(借款動撥保証費),之後逐月給予年利率2%之風險貼水補償費(借款期間保證費)。利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英公司)存放於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向中信銀貸款25億元時,利英公司即已提供股票作為設質之用,迨至94年5月17日借款增加貸款金額至37億元時,原先設質之股票並未解除質押,即原先設質之股票繼續提供予銀行團質押。嗣因利英公司股東發生內訌,解散後重組成立北聯、北有及上訴人三家公司,為便於利英公司分裂重組,將設定之股票先行解除質權設定發還利英公司,迨重組94年12月15日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取回原先設權之股票再重新設定質權。惟竟未發給上訴人或利英公司成功保證費,僅於94年12月19日兩造補簽股份質權設定合約書,復依約給付風險貼水補償費至95年6月份,故依股東會決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功保證費新台幣(下同)2,671,092元,及95年7、8月之風險貼水補償費556,478元。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7,570元,及其中2,671,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其中556,478元自追加訴訟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利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公司94年6月29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時,反對發放成功保証費及風險貼水補償費,並公然指控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違背承諾,擴張自己持股比例,導致嗣後被上訴人以發放1%成功保証費為誘因,操控後來加入利英公司之43.706.272股權,致利英公司股東內訌,公司解散後再重組為北聯、北有及上訴人三公司。但此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均自利英公司而來,即上訴人自利英公司所承受之質押股票其表彰之權利即包含支付之成功保證費。惟被告始終未給付成功保證費,僅依約給付風險貼水補償費,至95年6月份後即停止支付,上訴人自得依股東會決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功保證費2,671,092元及利息。但不再主張依股東權為請求之依據。
(二)兩造雖係於94年12月間訂有融資借款股權質押協議,上訴人所提出中信銀之股權設定、撤銷通知書日期亦為95年1月,均已於94年5月17日中信銀貸款之後,但依中信銀所提出之「股份質權設定之定型化合約書」,可以看出,不論是之前與利英公司或是之後與英信公司、北聯公司或北有公司之契約,均於第10條10.01中載明「本合約所設定之質權為一繼續性之擔保,為擔保債務全部清償或消滅前繼續有效。」。足以証明並不是每次貸款均要重新簽署一次股份質權設定合約,且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成功保証費及風險貼水補償費之條件,亦未規定要簽署股份質權設定合約書。
(三)又利英公司提供設質之股票13.740.185股,從93年3月23日貸款案設質後,直到94年7月29日才解除質權設定,已跨越94年5月17日37億元貸款案之成立時點,顯示利英公司94年5月17日當時確有提供13.740.185股股權設定質押,即中信銀95年12月11日中信銀企金處字第95804720052號函,亦載利英公司曾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其借款案提供擔保。況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借貸25億,於同年10月28日清償,同日再貸35億,94年5月17日清償,同日復貸款37億,至95年9月25日清償,如以正常手續質押貸款,即應分別有解除質權、設定質權之記錄,中信銀並無上開紀錄,僅要求承認貸款擔保之延續,如同利英公司解散後要求重組之英信公司依比率承受其現在或未來之債務案。
(四)利英公司解散後,另重組之含上訴人之三家公司,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訂有股權質押協議,遂月給付年利率2%之風險貼水補償費,但其僅給付至95年6月份後停止,復於95年8月11日寄發存証信函表示終止該融資借款股權質押協議,隨後於95年8月29日解除質押,並於95年9月2日寄還股票。但其僅給付至95年6月份,故依上開協議請求95年7、8月年利率2%之風險貼水補償費。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及兩造間之股權質押協議書,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風險貼水補償費,此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為上訴人,與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為利英公司不同,基礎事實不同,之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均與股權質押協議無關,故上訴人追加請求「風險貼水補償費」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有違,不得提起。㈡被上訴人固於9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中決定為感謝股東於貸款時提供其持股為擔保而發放成功保証費及風險貼水補償費。但股東會乃公司之意思機關,不能對外代表公司,亦不能對內執行業務,其本身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僅能決定公司之意思,股東會本身並無執行其決議之權限,仍須交由董事會執行決議,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業就系爭成功保證費之發放,與利英公司達成契約合意。更何況,利英公司於前揭臨時動議中,就給予系爭成功保證費一事,係持反對之意思,亦難認其有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契約合意。且其於被上訴人94年5月17日向中信銀貸款中亦未提供股票質押。㈢利英公司既於94年7月間即經清算完結,上訴人則自94年12月始設立,並無重疊存在之期間,實難認上訴人能自利英公司獲得任何權利。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有受利英公司讓與債權之証明,其主張顯非可取。㈣至上訴人依「融資股權質押協議書」請求2%之風險貼水補償費,惟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係因英信公司為協助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聯貸銀行辦理5年37億之融資借款事宜,但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之提供設質不影響37億元借貸之成立與否,即無任何實質上之幫助,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2%之風險貼水補償費即無理由。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中以臨時動議,通過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申辦聯貸案件時,如股東提供其持股作為公司向中信銀籌組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聯合授信額度之擔保品,依業界慣例一次給予擔保品價值之1.6%為成功保證費,之後逐月給予年利率2%之風險貼水補償費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屬真正。另上訴人復主張其受讓利英公司對被上訴人前開成功保証費請求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自利英公司受讓債權之事實及利英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自利英公司如何受讓成功保証費債權之事實舉証,已難認其確有受讓自利英公司之成功保証費債權。況利英公司於94年7月間即經清算完結,上訴人則自94年12月15日始設立登記成立。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上訴人亦自承因利英公司股東內訌,故於解散後再重組成立北有、北聯、上訴人三家公司云云,亦証上訴人與利英公司兩者顯無重疊存在之期間,即利英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登記,尚非權利義務之主体,實難認上訴人能自利英公司獲得任何權利。
(二)再者,系爭成功保證費係指被上訴人公司申辦聯貸案時,股東提供其持股作為向中信銀籌組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聯合授信額度之擔保品,如貸款成功者,被上訴人則依業界慣例一次給予擔保價值之1.6%為成功保證費,支付與於申貸之際曾有提供持股作為擔保品之股東。此觀之被上訴人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臨時動議第2案內容,即可明瞭。而被上訴人辯稱:於94年5月17日申辦37億元聯貸案之際,上訴人尚未成立、利英公司亦未提供伊之持股作為擔保品等情。有中信銀96年3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488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6頁)。証人即貸款案之承辦人 种志偉 亦証稱:94年5月之聯貸案時,上訴人英信公司尚未成立,也沒有提供利英公司之股票質押,當時利英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但並沒有提供為質押(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是亦難認利英公司有成功保証費請求權。自亦無從為讓與。
(三)雖上訴人以中信銀於95年12月11日中信銀企金處字第95804720052號函,亦載利英公司曾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其借款案提供擔保云云。然此與該銀行96年3月28日中信集作字第96502488號所稱內容不同,該96年3月28日函已稱:利英公司在94年5月17日聯貸案中並未與聯貸銀行團簽署股份質權設定合約,所附股票號碼93-NF-0000000及93-NF-00000000紙股票係利英公司依93年3月23日及93年10月28日二項貸款案簽訂之股份質權設定合約所提供之股票而設定於銀行,設定起始日為93年3月23日,利英公司於94年7月29日解質領回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足參。再者,利英公司並未簽署系爭37億元貸款之股份質權設定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一再稱股東常會中不同意將股東股份設質予中信銀;而且利英公司於94年7月29日解質領回股票時,系爭37億元聯貸案之借款至95年9月25日始提前清償,當時借款期間亦未屆滿(到期日為99年5月17日),如利英公司確實提供被上訴人股票作為系爭37億元聯貸案之擔保品,在借款尚未清償之情形下,中信銀亦不可能返還股票予利英公司,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向中信銀籌組之銀行團貸款37億元時,利英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為反對,故並未提供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設質供作擔保。
(四)上訴人雖主張:利英公司所持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於93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向中信銀借款25億時即與利英公司大、小章均存放被上訴人處,供為被上訴人向中信銀歷次貸款之擔保,由中信銀所提出之股份質權設定之定型化合約書第10條可見並不是每次貸款均須再簽署一次股份質權設定合約,而利英公司提供設質之股票13.740.185股,從93年3月23日貸款案設質後,一直到94年7月29日才解除質權設定,已跨越94年5月17日37億元貸款案之成立時點,足見利英公司當時確有提供13.740.185股票供質提之事實云云。
惟被上訴人對中信銀於93年10月28日為35億貸款案於94年5月17日辦理提前清償後,中信銀於96年7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713號函覆稱:依照股份設質合約,辦理解質需出質人已配合履踐完成為解質所需之一切程序後,質權人將解質後之設質股份返還予相關出質人;故解質之完成需出質人出具保管條等相關文件以完成程序,管理銀行始配合作業等語,亦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5至87頁)。足見嗣後利英公司股票並未提供為被上訴人94年5月17日貸款37億之擔保。僅係94年5月17日後解除質權取回股票之作業達2個月所致。上訴人尚不得因前次35億元貸款清償後解除質權過慢,據此主張利英公司所持被上訴人股份已經提供予中信銀設定質權作為借款37億元之擔保。
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並未自利英公司受讓其主張之1.6%成功保証費,利英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上開成功保証費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融資股權質押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股票市價年息2%之風險貼水補償費,其已給付95年l至6月之補償費,惟尚有95年7、8月間2%風險貼水補償費556,478元部分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融資股權質押協議書、中信銀95年1月9日至95年8月29日之股票質權設定、撤銷通知書等為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l1頁、第187頁),復經証人即銀行承辦員种志偉到院証述:被上訴人於獲得37億元貸款後再向我們要求提供股東之股票質押,應係可能可以拿到保証費之原因(即係股東想藉此領得風險貼水補償費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上訴人確於95年l月起以13.740.185股份作為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貸款37億之質押擔保品。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追加此訴不合法、其提供之質押對被上訴人貸得37億元無幫助,伊自無庸給付等語置辯。然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通過「股東提供其持股作為被上訴人向中信銀籌組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聯合授信額度之擔保品,依業界慣例一次給予擔保品價值之1.6%為成功保證費,之後逐月給予年利率2%之風險貼水費,以感謝股東的協助與承擔之風險」,上訴人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功保證費2,671,092元及利息。繼於96年l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風險貼水費556,478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稱之風險貼水費,核與其起訴之事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兩造94年12月間所訂之前開融資股權質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銀行團」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並簽約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指上訴人),並應給付甲方提供股票質押擔保品之保証費。借款期間保証費:乙方取得「銀行團」撥付第一筆融資借款後,應自95年l月l日起至返還質押之股票日止,按月給付甲方質押股票價值(每股以12.15之市價計算)計算年息2%之保証費,即乙方須按月給付新台幣278.239元整(未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ll頁)。上開約定並未以有助於被上訴人獲取銀行團貸款為其按月給付上訴人市價年息2%之風險貼水費之條件,況事實上本件37億之貸款早於94年5月17日即已辦妥,兩造於94年12月間訂立本件契約時應早已知悉,故証人种志偉方為前開証述,亦不可能以有助於被上訴人貸款獲得允許為條件,蓋此協議書之「保証費」性質即屬94年被上訴人股東常會中所稱之風險貼水補償費。本件上訴人於95年l月所提供之質押股票,固於95年5月17日解質,惟至95年8月29日,中信銀始核章撤銷質押。故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請求95年7、8月之風險貼水補償費278,239+278,239元共55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融資股權質押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風險貼水補償費55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l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金額未逾150萬元,自無庸宣告。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
另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成功保証費2,671,092元及利息,自非有據,原審予以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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