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大陸人民,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在大陸湖北省武漢市與乙○○結婚,乙○○於94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委託 程廣武 (已於95年12月1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辦甲○○來臺依親團聚手續,並交付戶籍謄本1份予程廣武,甲○○即於94年8月11日,以團聚之名義申請來台獲准入境臺灣,入境時曾接受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人員告知應遵守來臺團聚有關規定,詎被告甲○○、乙○○、程廣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甲○○剛入境臺灣,根本無法於短期內取得在臺工作許可證,竟由被告程廣武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依親居留證,再由被告乙○○約於94年8月
11日之後之某天,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新臺幣1萬5千元代價及交付甲○○照片乙張(含先前所交付戶籍謄本)予程廣武,程廣武即持上揭偽造依親居留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核發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使不知情勞委會據以核發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嗣程廣武於94年9月間某日將上揭「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交予乙○○,乙○○再轉交予甲○○,甲○○即於95年8月間某日,持上揭偽造工作許可證,至不知情臺中縣清水鎮忠興紡織公司工作,嗣經勞委會向境管局查證後,發現上揭工作許可證被偽造,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之上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乙張,因認被告等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公印文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勞委會96年1月19日函、境管局95年12月27日函、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為其論據。另上訴意旨略以:Ⅰ本件被告2人係於93年9月24日在中國大陸湖北省武漢市結婚,被告甲○○嗣於94年8月11日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是被告乙○○於94年9月間委託案外人程廣武辦理被告甲○○之工作許可證時,被告2人結婚未滿2年,未亦生育子女,是被告等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可申請依親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要件甚明。雖被告等均否認知悉上開法律規定,然兩岸通婚情形已十餘年,而大陸配偶來臺者,首要關心者不外乎何時、何條件可取得依親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及身分證等,以期適應臺灣生活及謀生活之計。再參以大陸配偶人數在臺激增,大陸配偶已可透過多種管道,諸如親友、在臺大陸配偶之告知、網路、電話查詢等方式得知上開資訊,是被告等對於大陸籍配偶在我國工作之條件、限制,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等明知被告甲○○不可能在入境後迅速取得工作證,竟於被告甲○○入境之後數日,即委託案外人程廣武辦理工作證,且於僅約1個月後之94年9月間就取得工作證,顯見其等對案外人程廣武以偽造文書手段辦理工作證乙情,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Ⅱ依卷附案外人程廣武所持以辦理被告甲○○工作許可證之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台灣地區配偶及共同生活之台灣地區配偶直系親屬各類所得明細表所示,其上之大陸地區配偶簽章欄內之「甲○○」之簽名,經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簽名完全相同。是被告甲○○既然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而該等文件又明確標明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等字樣,被告甲○○實難對於辦理系爭工作許可證之過程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甲○○自承於94年9月間即取得系爭工作許可證,惟於1年後約95年8月間,始持向臺中縣清水鎮忠興紡織廠應徵工作。苟若被告甲○○堅信該工作許可證係合法取得,為何於取得約1年後始持以應徵工作,此與一般大陸籍配偶於符合法定條件後旋即申請工作許可證,於申請取得工作許可證後隨即應徵工作之情形完全不符等語。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乙○○辯稱:伊第一次於94年1月1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以團聚名義,辦理配偶甲○○申請來台事宜,面談未通過,因此找專門代辦手續之程廣武,再度申請即順利通過;嗣在程廣武之勸說下,交付戶籍謄本及團聚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並委託其辦理甲○○之工作許可證,整個申請案均係程廣武辦理;伊當時所交付係團聚入出境許可證,不知程廣武為何有依親居留之入出境許可證;伊於95年10月14日與甲○○共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辦理依親居留,伊亦係本案被害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委託程廣武去偽造依親居留證,伊亦未交相片給程廣武,不知辦理工作許可證需要有依親居留證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須檢具申請日前1個月以上效期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證明文件影本、臺灣地區配偶最近3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等文件,始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再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亦載明,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有「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㈡本件被告乙○○與甲○○於93年9月24日結婚,乙○○乃於
94年1月1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以依親團聚名義,申請辦理甲○○來台事宜,因面談未通過而經主管機關駁回,乙○○遂於94年4月8日出具委託書,委請程廣武代辦甲○○申請來台依親團聚事宜,並對上開駁回提起訴願,嗣撤回訴願,重新申請甲○○來台依親團聚獲准,甲○○於94年8月11日入境台灣;乙○○在程廣武之勸說下,同意以1萬5千元之代價,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委託程廣武辦理甲○○之工作許可證,由乙○○提供甲○○相片、戶籍謄本及甲○○之「團聚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並由甲○○於「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上簽名後,轉交程廣武,而由程廣武,偽造甲○○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下稱依親居留證)影本,並盜刻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偽造內容虛偽登載乙○○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民國92年8月6日申登。92年8月6日換證」之乙○○全戶戶籍謄本(下稱偽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後,程廣武再持上揭偽造之依親居留證影本、偽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予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核發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使不知情勞委會於94年9月間據以核發甲○○之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並寄交乙○○、甲○○持有,甲○○並於95年8月間某日,持上揭工作許可證,至不知情臺中縣清水鎮忠興紡織公司工作。嗣於95年10月14日,乙○○、甲○○復向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申請依親居留,為境管局及警方等相關單位發現甲○○無依親居留證竟已持有工作許可證,再通報勞委會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有委託書、訴願書、撤回訴願書、程廣武身分證等影本、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偽造之乙○○全戶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附卷可查。
㈢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19日勞職外字第960587108號
函略以:甲○○於94年9月20日檢具依親居留證等證明文件申請工作許可,經該會於94年9月26日勞職外字第940712849號函發在案,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7日 境孝彤 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甲○○95年10月14日申請依親居留案尚在審核中並未核發,該證件影本應係偽造等情;另本院卷附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6日中市南戶字第0960004361號及96年11月27日中市南戶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上開申請工作許可證所使用之戶籍謄本係屬偽造,偽造部分包括小關防、流水號、記事之結婚日期、申登日期等且被告乙○○係於94年9月15日在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全戶戶籍謄本,於94年7月至同年12間均未在台中市南區申領戶籍謄本等情。是本件申請工作許可證所使用之甲○○依親居留證及乙○○全戶戶籍謄本均屬偽造應無疑義。
㈣依下列理由難認被告等二人與程廣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⑴依前開之說明,大陸地區配偶欲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必須
先具備依親居留之證明文件;然本件係因被告二人以甲○○來台已滿二年為由,共同於95年10月1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申請辦理被告甲○○之依親居留許可,經主管機關以被告甲○○之居留證申請尚在審核之中,何以持有工作許可證而查獲本件犯嫌,衡情,被告二人如知悉程廣武於先前申請工作許可證時,曾偽造依親居留證,則被告等於此時再申辦依親居留證豈非暴露先前申辦工作許可證所附具之依親居留證係屬偽造,而陷自身於涉犯偽造文書罪並使所持工作許可證因而無效,且無法繼續於上開紡織廠工作之窘境?⑵依前開之說明,程廣武辦理工作許可證所使用之乙○○全戶
戶籍謄本,包括小關防、流水號、記事之結婚日期、申登日期等部分均屬偽造,並非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亦與乙○○自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所申領之戶籍謄本無關。
⑶依偵查卷附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及前開函文所示,被告
甲○○早於94年9月26日即取得在台工作許可,然遲至95年8月始至台中縣清水鎮之「忠興紡織廠」工作,並至96年1月25日因本件案發而接獲撤銷工作許可證,足見於被告甲○○甫來台之際,甲○○並無積極意欲或計劃立即在台工作,據此益見被告乙○○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所供: 伊委 託程廣武代辦配偶即被告甲○○來台團聚順利通過,在程廣武勸說下,交付戶籍謄本及團聚入出境許可登影本,再委託其辦理甲○○之工作許可證,整個申請案均係程廣武辦理等語應可採信,被告2人就取得甲○○之工作許可證既無強烈動機而係起因於程廣武之勸說,則被告二人是否干冒犯罪風險,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即有明顯且合理之可疑。
㈤被告甲○○於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上
簽名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證申請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6頁),其上甲○○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甲○○之筆跡相符,亦有該局96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9600475670號鑑定書附本院卷可查,依此固可認被告甲○○知悉並同意該申請工作許可證之事。然查:知悉「申請工作許可」與知悉「申請工作許可須偽造依親居留影本」係屬二事。被告甲○○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知悉本件行使及偽造依親居留證之事;依其於偵訊供稱:「(問:是否知道以團聚名義來臺灣不能申請工作證?)答:我知道」「(問:既然你知道以團聚名義來臺灣不能申請工作證,為何乙○○委託程廣武申請時,你不阻止他?)答:程廣武說他辦的是合法的」「(問:何時開始知道以團聚名義來臺灣不能申請工作證?)答:拿到工作證,後來工作證被吊銷後,我看通知書上有寫才知道」等語(偵卷第68頁),依其陳述真意,係指自己於
96年1月間始知團聚名義來臺不得申請工作證,顯其於偵訊並未自白自己於94年8、9月間即已知悉以團聚來臺不能申請工作證;再被告甲○○於偵訊雖曾供稱:「(問:在你入境臺灣前,臺灣的主管機關有無找你面談過?)答:有」「(問:臺灣主管機關有無告知你入境臺灣需遵循哪些事項?)答:有告知,但內容已不太記得了」「(問:其中有無告訴你,你不能違背申請來臺目的活動?)答:應該是有」等語(偵卷第80頁),惟依被告甲○○上開偵訊陳述,自亦不足認被告甲○○入境來臺時,境管局曾告知其以團聚來臺,不得從事工作,又須有依親居留始可申請工作許可等相關規定亦明。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8月11日甫到臺灣,依臺灣地區使用繁體字與大陸地區使用簡體字不同,雖依親居留、工作許可係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所關切之生活重大事項,惟其既與被告乙○○為夫妻,衡情由被告乙○○代為處理上開依親居留、工作許可相關事務,亦與常情相符;再遍查全卷,依公訴人所提之勞委會96年1月19日函、境管局95年12月27日函、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於94年8、9月間知悉自己不符申請依親居留之規定,且知悉申請工作許可須具依親居留證,未有依親居留證則須偽造依親居留證始可申請工作許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程廣武就偽造甲○○之依親居留證有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甲○○於94年8、9月間填具上開工作許可申請表,即認其知悉申請工作許可須依親居留證,從而推定其與程廣武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亦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大陸配偶人數在臺激增,大陸配偶已可透過多種管道,諸如親友、在臺大陸配偶之告知、網路、電話查詢等方式得知大陸籍配偶在我國工作之條件、限制云云,尚屬推測,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難憑此為被告等不利認定。
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法院
所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雖陳稱:「我認罪」等語,然於同日庭訊時供稱:「我沒有委託程廣武去辦工作許可證,那是程廣武來的時候,問我說是不是要辦依親許可證,大約是九十四年八月間的時候,他問我說是不是要辦工作許可證,他說要壹萬五千元,我九十五年八月份請他辦的時候,我就拿錢給程廣武,還拿相片給程廣武,地點是在我海濱路的住處那邊,當時我並不知道程廣武會去偽造依親居留證。後來程廣武如何去辦理工作許可證,我也不清楚」「程廣武如何去辦手續的,我並不清楚,辦工作許可證這些手續,要有依親居留證,我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並不清楚」等語;另於檢察官96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們不懂法條,也不知道他(程廣武)用什麼名義申請,請檢察官體諒」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稱認罪之真意,應係指申請工作許可證使用偽造之證件,並非坦承其本身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亦即被告就其與程廣武就本件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自白;復次,被告乙○○雖曾於91年8月16日娶大陸女子 蔡蘭英 為妻,後因蔡蘭英曾於92年1月14日涉嫌賣淫為警查獲,另被告乙○○於偵訊固供稱:(問:是否有懷疑過入境臺灣不久,無法立即取得甲○○的工作證?)答:我心裡肯定有一點疑問,才問程(指程廣武)是否可以辦」等語(偵卷第80頁),被告乙○○係一般百姓,並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對繁雜之相關法令規定,無法期待有確信之了解,縱其對程廣武鼓吹其申請甲○○之說法心中有疑,然究難以此認定其對程廣武本件偽造相關證明文件之作法有所認識且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乙○○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應就被告甲○○部分為有罪判決,並就被告乙○○部分加重其刑,應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四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