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對訴外人 林清奇劉研 有債權存在,而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 以94年度執字第6665號查封訴外人林清奇及劉研所有之不動產,惟查封之標的物中,其中暫編建號418號之建物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50、550-1、551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E、F部分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即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之媳婦出資興建,並非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所有之不動產,亦非訴外人林清奇所有之建號101及劉研所有建號8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之附屬建物,自不應併為查封。又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基地中第5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鐵皮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與上開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二人所有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間有鐵板相隔,兩建物間水電系統亦互相獨立,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建物自非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所有上開建物之附屬建物。此外,上訴人亦曾因訴外人林清奇占用上訴人系爭鐵皮建物所在基地,而申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獲鈞院核定在案,足見系爭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為一獨立建物,惟被上訴人竟以系爭鐵皮建物為訴外人劉研、林清奇所有不動產之增建建物,而一併查封拍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提出本訴。
㈡、系爭鐵皮建物並非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遭查封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增建物,已如前述,而實務亦認為抵押權之效力僅及於登記之面積及範圍為準,在抵押權設定後所為增建,無論於交易上有無獨立交換價值及是否為獨立物,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審已認定系爭鐵皮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且所占用之基地亦係上訴人所有,復有獨立出入口及水電設施,又系爭鐵皮建物係自中山路進出,而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遭查封之建物係自大智路進出,足見系爭鐵皮建物並非附屬建物,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未洽。至係爭鐵皮建物原址固為停車棚,惟於建造系爭鐵皮建物時已將停車棚全數拆除,並非於原有停車棚加蓋。又原審認定系爭鐵皮建物係搭蓋在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所有房屋之上,如將訴外人林清奇及劉研之建物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屋頂及牆壁亦將毀損,然經上訴人調閱開庭錄音內容,發現證人係稱如將訴外人林清奇及劉研之建物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不會倒等語,益證系爭鐵皮建物為獨立建物,原審判決顯有誤認。
㈢、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債務人林清奇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4,建號為418,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5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上訴人發現主張有所有權之查封標的418號建物中之系爭鐵皮建物,實係占用同段第550、550-1、551地號土地,基於查封及所有權不可分,而擴張聲明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債務人林清奇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4,建號為418,其中屬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5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4.6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第550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550-1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未詳查系爭鐵皮建物並非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遭查封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增建物,不應併為查封拍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爰聲明:原判決判廢棄。鈞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債務人林清奇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4,建號為418,其中屬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5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4.6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第550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550-1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先前於被上訴人以92年度執字第7911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時,並未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且系爭建物在92年間查封前,即築有一片涼棚,是後來才封起來,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況系爭建物之鐵皮壁及屋頂分別搭蓋在林清奇所有建號101、門牌號○○○鎮○○路2之19號之建物及劉研所有建號8、門牌號○○○鎮○○路2之20號建物之樑柱上,且系爭建物與訴外人林清奇所有建號101之建物相通,林清奇之建物係經由系爭建物出入對外連絡之中山路,足見系爭建物並非一獨立之不動產,而為訴外人劉研、林清奇所有之建號8及101建物之附屬物,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附合不動產所有權人林清奇及劉研取得,而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系爭鐵皮建物係作倉庫使用,屋頂為石棉瓦造,四壁則以烤漆板搭建,系爭建物後方西側之烤漆板牆緊鄰訴外人林清奇所有同段建號101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2之19號),該烤漆板牆並搭蓋在上開林清奇建物之樑柱上,原與上開林清奇建物相通之鐵門現已釘死;建物後方東側部份則緊臨訴外人劉研所有同段建號8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2之20號),該緊臨部分之烤漆板牆自屋內發現亦是搭蓋在 上開劉研 建物之樑柱上,系爭建物內並無鐵門與其後方兩建物相通,系爭建物後方中段烤漆板牆則係搭建在上述林清奇所有建物外圍圍牆上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難認為係獨立之建物。且證人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系爭鐵皮建物係固定在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遭查封之建物上,始不致倒塌,益見系爭鐵皮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非獨立之建物。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其使用上與構造上均成為訴外人劉研、林清奇遭查封建物之一部分而喪失所有權,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遭查封之建物所有權亦隨之擴張。原審判決認系爭鐵皮建物不具獨立性,應屬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遭查封之建物之附屬建物,鈞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債務人林清奇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附表編號4,建號為418,占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551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主張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建號418號除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外,尚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後方之鐵棚架及水泥磚造二層住宅,其中上訴人主張具所有權部分係指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而系爭鐵皮建物占用之土地計有551地號、550、55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僅就系爭鐵皮建物占用551地號部分主張具所有權(即系爭鐵皮建一部分),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提起上訴後,就系爭鐵皮建物占用550、550-1地號土地部分併主張所有權而聲明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就系爭鐵皮建物全部主張具所有權),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對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有債權存在,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6665號查封訴外人林清奇及劉研所有之不動產,查封之標的物包含暫編建號418號之建物中,坐落訴外人劉研所有南投縣○○鎮○○段第550、550-1地號土地及同段上訴人所有之551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E、F部分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相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7911號及94年度執字第6665號民事執行卷宗審閱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之土地及建物,其查封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鐵皮建物,系爭鐵皮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遭查封建物之附屬建物。
㈢、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原審既謂其為從物,又謂其係附屬物云云,雖不無矛盾,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鐵皮建物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奇、劉研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所有建物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14日前往現場查封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所有建物時一併查封,查封時係因系爭鐵皮建物係位於訴外人林清奇所有編號101號建物前方,且設置鐵門可互相通行,認係訴外人林清奇所有主建物之增建物而併予查封並請地政機關併予測量,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勘測筆錄附卷可按。嗣原審於95年5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系爭鐵皮建物原與訴外人林清奇編號101號建物相通之鐵門已釘死,此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次查,系爭鐵皮建物係作倉庫使用,屋頂為石棉瓦造,四壁則以烤漆板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後方西側之烤漆板牆緊鄰訴外人林清奇所有同段建號101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2之19號),烤漆板牆並搭蓋在訴外人林清奇建物之樑柱上,原與訴外人林清奇建物相通之鐵門現已釘死,系爭鐵皮建物後方東側部份則緊臨訴外人劉研所有同段建號8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2之20號),緊臨部分之烤漆板牆自屋內發現亦是搭蓋在上開劉研建物之樑柱上,系爭鐵皮建物內並無鐵門與其後方兩建物相通;又系爭鐵皮建物後方中段烤漆板牆則係搭建在訴外人林清奇所有建物外圍圍牆上等情,業據原審於95年5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鐵皮建物係以兩片鐵皮中間夾木板作為圍牆及屋頂之材料,內部則以圓形鍍錏鐵管為支柱並埋入混凝土地板內,再以ㄇ型及L型鐵管搭在支柱上作為屋頂支架,其上再搭蓋鐵皮,面對系爭鐵皮建物可分為三部分,其中右半部係位於訴外人林清奇所有101號建物前,兩建物間並無區隔,而僅以鐵皮將訴外人林清奇所有101號建物出入之門封閉,系爭鐵皮建物外觀圍牆與訴外人林清奇101號建物間雖有縫隙,但以矽膠填充縫隙,使系爭鐵皮建物與訴外人林清奇上開建物相連接。中間部分係位於訴外人林清奇所有南投縣○○鎮○○段第550地號土地前,亦以鐵皮搭成屋頂及前圍牆,後圍牆則以鐵皮搭建在550地號土地上原有磚造圍牆上。左半部係位於訴外人劉研所有同段建號8建物前,兩建物間並無區隔,僅以鐵皮搭蓋屋頂及前圍牆,前圍牆並斜搭在訴外人劉研上開建物之牆壁上等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㈤、由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鐵皮建物之鐵皮屋頂橫跨系爭鐵皮建物右半部、中間部分及左半部三個部分,惟圍牆部分,則僅有前圍牆與中間部分之後圍牆,右半及左半部則無後圍牆,而直接與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相臨,如將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僅為三面鐵皮圍牆及屋頂之結構,不足成為得以遮敝風雨之不動產物權之標的,應認不具獨立構造之建物。又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係○○○鎮○○路出入,此由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及2-20號自明,而系爭鐵皮建物係位於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前,並將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自中山路之出入口堵塞,因此,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如欲自中山路出入,則均須行經系爭鐵皮建物始得出入,由此系爭鐵皮建物成為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之出入口,而有助於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之效用,系爭鐵皮建物於使用上自不具獨立性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系爭鐵皮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且兩者於外觀上係連成一體相互為用,系爭鐵皮建物應屬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之一部分,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㈥、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其於抵押權設定後出資興建,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惟系爭鐵皮建物既因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成為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之一部分,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由訴外人林清奇、劉研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因此亦不問其興建時間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或設定之後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㈦、本件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既因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而屬訴外人林清奇、劉研上開建物之一部分,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訴外人林清奇、劉研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就遭查封之系爭鐵皮建物具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劉邦遠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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