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96年度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理財不當,加以銀行之循環高利,現已陷於財務困境,其無法負擔近年息百分之及複利之鉅額債務。而其積欠之利息,每月逾新臺幣(下同)45,000元,遑論償還本金部分。伊現分別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共計3,006,954元,而伊現有資產僅為現金301,000元,負債逾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以:衡諸抗告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且倘准予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因抗告人現有財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實不足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更遑論盡扶養父母之義務,從而自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實無法清償破產債權,而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況抗告人係以債養債,猶不知節制,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倘准許破產聲請,抗告人將可免除逾九成之債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需斟酌之要件」,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亦指示甚明:「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學者 耿雲卿 對此亦闡述得非常清楚:重點乃在於「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則符合不能滿足清償債務之狀況,而該當上揭法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抗告人因與友人合夥投資失利,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高利貸,現所積欠利息每月即將近5萬元;抗告人只是從事基礎的勞務工作,扣除養家活口所剩餘之收入,連還利息的一、二成都不夠,更是不可能還到本金,甚至連基本吃飯生活所需得錢都難以留存,依前揭所述,自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甚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35號及同院96年破抗字第42號等裁定,均一致認為此等情況,應係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無誤。再者,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而為普通財產者乃有價值30萬餘元,亦屬不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且抗告人自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生活費優先受償權利,是亦能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相關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至於是否有與債權人協商,只是行政方面事項而已,並非法律所規定破產宣告之必要條件,更何況,實際上只是債權人單方面主導,債權人只能被動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已,無提協商條件的機會;又該債務協商機制自95年12月31日即已停辦,銀行更無義務接受協商。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法院實應體察現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積欠債務3,006,954元,其現有財產為30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支票等件為憑。而原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之14家債權銀行,各於96年9月3日、10月16日發函,委請該等債權銀行查明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及有無達成債務協商之可能性。業據下列各銀行函覆並說明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之函覆:抗告人至96年9月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60,729元(抗告人陳報144,444元),認抗告人應與該行進行協議,不宜聲請破產等情。
2.安泰商業銀行96年9月17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9月17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48,594元(抗告人陳報37,237元),本行同意抗告人以每月2千元,利率8%分期攤還,但抗告人失聯。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9月19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9月19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55,438元(抗告人陳報153,219元),本行多次與抗告人連繫未果,故無法達成協議,抗告人實無聲請破產之原因等情。
4.美商花旗銀行96年9月20日函覆: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78,122元及其利息(抗告人陳報168,672元),抗告人於96年3月間起至4月間止,有多筆國外旅遊消費,而本行多次與抗告人連繫未果,故無法達成協議,為避免道德風險存在,自不應准許破產之聲請等情。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9月27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9月14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通信貸款及現金卡,計1,167,565元(抗告人陳報8,999,966元),均屬無擔保之一般債權,抗告人年僅34歲,並非無法清償債務,請求駁回破產之聲請等情。
6.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月18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8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18,859元(抗告人陳報92,678元),其中96年3月之消費款逾12萬元,聲請人顯藉破產方式,不當免除債務之意圖甚明,故請求駁回破產之聲請等情。
7.中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4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9月10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92,787元(抗告人陳報82,649元),抗告人正值壯年,自有協議還款之可能性,故本行不同意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8.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9月28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9月6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17,240元(抗告人陳報107,262元),除此,抗告人於本行並無其他債務,本行請求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9.陽信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10月3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34,683元(抗告人陳報121,137元),抗告人均未主動提出還款計畫,足見其無意清償債務,故本行請求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6年10月29日函覆:抗告人目前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82,343元(抗告人陳報170,058元),抗告人雖積欠各銀行債務逾300萬元,惟其具有工作能力,抗告人自應主動向本行提出還款計畫,是故本行請求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11.復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2日函覆:抗告人目前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計111,005元(抗告人陳報101,164元),因抗告人無法依約還款,故無法達成債務協商。
12.聯邦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10月26日止,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計376,702元(抗告人陳報346,254元),目前各銀行大多有零利率分期之個別還款專案,故抗告人得與本行協商還款事宜,並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23日函覆:抗告人至96年10月26日止,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計204,209元(聲請人陳報199,394元),抗告人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自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㈡、依據前揭各家銀行函覆資料及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清冊互核以觀,可知抗告人積欠14家債權銀行之債權計3,210,822元,相較於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3,006,954元,多出203,868元之債務。另抗告人依其自行申報之財產,則有現金301,000元,除此,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此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支票影本等件為憑,故本件破產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審究抗告人是否已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破產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意旨固以:伊因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現今已陷入財務困難,無法負擔銀行之高利貸及鉅額之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之依據,然依原法院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最近二年之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車輛或投資,且其95年利息所得為33,305元、薪資所得亦僅80,279元,94年有利息所得10,806元、其他所得3,276元,薪資所得166,469元、執行業務亦僅所得4,080元(見原法院卷第44-45頁),收入相當有限,然依原法院向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函查之結果卻顯示: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大多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通信貸款債務之債務,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抗告人之欠繳明細表亦顯示:其中42筆消費金額當中,除包括台北凱撒大飯店(同日即消費三筆,金額各1800元)、LANNEW095公司、肯霖郵購公司之各項消費及購物支出外、並兼有向各電腦、網路科技公司刷卡消費動輒達1000元至7000千元不等之消費(原審卷第106頁);另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亦顯示,抗告人之消向德安購物中心(百貨量販店)單筆消費之金額即達8100元、另向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消費金亦達2297元,除此之外其於96年3月至4月更有數筆國外旅遊消費之紀錄(參原審卷第112頁、114、116-118頁),再依聯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亦足知:抗告人自96年3月起即異常之大量刷卡,且僅96年3月單月,其消費金額即高達12萬餘元,其消費之對象且以百貨量販店、餐飲、旅遊及3C產品為主(見原審卷第122頁),甚至在往後之96年4、5月之消費,亦多屬百貨購物或3C店之購物支出,由購物之明細及對象以觀,顯非一般生活開銷之所必備,再參諸抗告人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更顯示:抗告人歷年來之各項支出,不乏飲食、服飾、KTV及大哥大之電信支出消費,及至其聲請破產前之96年1月清費金額又達5萬3323元,嗣於96年3月之消費金額,包括樺儀網路科技之24,500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之一般消費33,750元、21,788元、東南旅行社之8100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35,720元,合計高達12萬3858元,稽之陽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96年5月竟出現一筆關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保養場金額達15110元之消費支出,然抗告人名下財產並無車輛,又何來保養支出?其餘關於飛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才店之消費亦達1萬零900元之多,再由其於96年3月11-13日之消費紀錄中亦可得知:抗告人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不乏與其他銀行信用卡有同地重複消費之情形,且單單該三日之刷卡費用竟高達72,049元,是由抗告人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所從事之商品或服務消費之性質、次數及金額參核以論,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及經濟狀況互不相當,並有奢侈及浪費之情,在客觀上實難辭有藉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償還責任之虞,其破產之聲請,自難遽予准許。
㈢、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即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原法院調查抗告人所負債務狀況及其財產資料,並斟酌其年齡及工作所得情形,認抗告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因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92年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聲請書影本已載明:其年收入為6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43頁);再佐以抗告人之94年、95年之財產資料:抗告人除利息所得外,於94年及95年間亦均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可見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此外參以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迄至本院裁定之日止僅34歲,正值壯年之秋,抗告人復未陳明其有何身體殘缺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健工作,是以抗告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又無未能工作之情事,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0歲止,抗告人尚有約25年之勞動年數,就其積欠之3,210,822元債權,以25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再衡以債權人安泰銀行於原法院查詢是否協商債務時亦回覆稱:相對人(即抗告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內容為該銀行提供之低利率通信貸款,12期數之利率為6.75%及網路分期刷卡購物,相對人理當自可控制與衡量自身財狀況或營運能力,非以投資或創業為由陸續借貸財務失衡。又相對人曾申請分期協商,抗告人(即安泰銀行)亦同意以每月還款25千元,年利率8%方式清償債務,惟相對人遲不簽署契約並失聯」、另美商花旗銀行、兆豐銀行、中華商銀行亦一致陳明願與抗告人協議清償還款等情,由此益證抗告人既尚有25年工作年數所獲取之工作報酬,並得經由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途徑,藉以達到較為合理機制之清償處理,自不能單憑其目前之債務超過資產,即逕認抗告人已達到一般、持續性及長久性不能支付之狀態。
五、再查,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稱:其現有財產301,000元,且已經兌換成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載日為96年7月31日、票號FF0000
000、指定抗告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一節,固據抗告人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憑,然該紙支票業於96年10月29日兌現,有台灣銀行黎明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抗告人復自承該筆款項是向各親友籌措所得(見補充抗告理由㈠狀第七頁之七第4-5行),則抗告人是否確有此筆現金資產可供作為破產財團,即非無疑。況縱認抗告人尚有該現金301,000元一節屬實,然依目前破產執行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4萬至5萬元,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列為財團費用;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此期間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無論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告修正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作為計算標準,僅抗告人個人即預估2年需支出必要之生活費約有41萬元,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列為財團費用。則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以抗告人現有財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是否足供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非無疑。
六、雖抗告意旨又以:伊積欠之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高利貸,現所積欠利息每月即將近5萬元,而伊只是從事基礎的勞務工作,扣除養家活口所剩餘之收入,連還利息的一、二成都不夠,更是不可能還到本金,甚至連基本吃飯生活所需得錢都難以留存,是伊顯已無力清償等語,資為聲請破產之事由。惟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必要之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親屬之基本生活,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抗告人之生活陷於絕境之中,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於抗告人雖提出書面承諾,並聲請拋棄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利(見96年12月28日抗告狀附證物14),然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之規定視為財團費用而得優先受償,此一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之生存權而定,具有公益之性質,自非權利人所得恣意拋棄,亦不因抗告人出具書面承諾,而生拋棄優先受償之效力。是以本件抗告人縱有上開現金301,000元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亦屬無據。
七、綜上,破產制度既旨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權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本件抗告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僅80,279元,而單月持單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竟逾12萬元之情事,其中更有信用款消費之方式,進行數筆國外旅遊及在同一家量販店為重複大額消費之舉,已有逾越自己生活必要及超乎個人能力之奢侈享受之實,於負債累累後,更未主動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甚至置之不理。原法院因以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信用、能力等情,認抗告人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在以債養債之餘,尚不知節制,而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倘准許破產聲請,抗告人將可免除逾90﹪之債務(計算式:301,000元現金資產/3,210,822元債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殊與破產目的相違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敘明立法院已另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抗告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應履該條例尋求更生之機會,核其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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