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以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票號TS一五一五
八一、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乃由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調解土地糾紛事件時被上訴人所簽發,該事件由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㈠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將台大實驗林第二十一林班第一五一號地屬 葉春松 部分(地上物蓮霧苗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移走)與豐丘段第八四四號及第八四四之二號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持分保留地交換。...㈣對造人應補貼聲請人保留地修繕費二十六萬元,給付方式為:對造人當場開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票號碼為TS一五一五八一號,並當場交付與聲請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履行上開交換土地及將林班第一五一號土地上蓮霧苗移走二項給付,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該二十六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本。又上開調解書要被上訴人以田地與上訴人之山坡地交換,價值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簽立調解書時,並不明瞭調解書所載內容就簽名。又調解書第三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拆除豐丘段八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但該工寮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被上訴人沒有權利拆除等由,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系爭本票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補貼上訴人就南投縣○○鄉○○段第八四四、八四四之二地號保留地之修繕費用,因賀伯颱風時豐丘段第八八四地號土地有一部份被土石流埋掉及沖刷掉,進行修繕需要費用,所以被上訴人才同意給上訴人二十六萬元。系爭調解書固未經法院准予核定,但仍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而該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有效存在。按票據為無因、文義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固為兩造就上開調解內容所為約定,該契約既有效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有效存在。況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未能履行,乃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交換土地之協議所致,於交換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曾委託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主席 吳慶三 先生通知被上訴人履行,惟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又由調解書第四項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並未附有以第一項之履行為停止條件,亦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退步言,若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有待上開土地交換,但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即系爭調解契約,該契約既未終止或解除,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不能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且參與系爭調解之調解主席為被上訴人的姑丈,不可能在被上訴人不知道調解內容之情形下就叫被上訴人簽名。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的土地,現正使用中;上訴人未交付該土地及未移走該土地上之蓮霧苗,是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拆除工寮及返還佛書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肯認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訂立之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民調字第三十四號調解書第四項之約定而來,該調解書並不因未經法院准予核定而失其效力,則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則繫於上開約定之解除與否,茍該約定仍有效存在,即不得謂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至於原審判決所指系爭本票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指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條件)而條件不成就之見解,則尚有違誤。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足見兩造約定遲至該日完成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票載金額予上訴人。按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復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生提出之效力。本件在上開履行交換土地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請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主席吳慶三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詎料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在先,自不得以自己遲延給付之事由,阻止條件之成就。參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本件被上訴人以拒絕履行契約之方式阻止系爭本票債務之履行,即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審判決未查及此,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另抗辯稱:本件調解的內容對被上訴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被上訴人不承認該調解的效力,因為山坡地沒有辦法過戶到我們任何一個人等語。
五、原審以:由系爭調解書之第一項、第四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同意交換土地,但因所交換之土地,豐丘段八四四地號之土地曾有土石流侵害,需要進行修繕,始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二十六萬元之約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若上開土地兩造未進行交換,上訴人自無修繕八四四地號土地之必要,更無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修繕費用二十六萬元之情事。是得以判斷兩造所為約定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係以土地之交換為前提,兩者自有先後順序始為合理。查兩造之本意應以第一項之土地交換為前提,交換土地後始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於上訴人,並非第一項與第四項之約定為對待給付,否則土地既未行交換,何來上訴人「修繕」交換後土地之問題?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以兩造履行系爭調解書第一項為條件,而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一項之約定,則第四項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則系爭本票債權發生原因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自未發生效力等語,因而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兩造就渠等所分別耕作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
四四、八四四之二地號土地與台大實驗林第二十一林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交換耕作之事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①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將台大實驗林第二十一林班第一五一號地屬葉春松部分(地上物蓮霧苗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移走)與豐丘段第八四四號及第八四四之二號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持分保留地交換。②台大實驗林租金部分,雙方以所持分多寡自行分攤。③對造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拆除豐丘段八四四號土地上之工寮。④對造人應補貼聲請人保留地之修繕費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給付方式為:對造人當場開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票號碼為TS一五一五八一號,並當場交付與聲請人。⑤對造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負責歸還聲請人佛書(請神三本、送神四本、符令四本)」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前述調解書第四項約定,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元,本票號碼為TS一五一五八一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給付票款,經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亦足認為真實。
七、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四四、八四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均係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屬行政院原住民管理委員會管理,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記載可稽。上開土地由兩造及其他妹妹等人,以原住民身分共同取得耕作權,而由兩造分別耕作,此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地租賃情形調查表一份附卷可參。又台大實驗林第二十一林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承租,則有合作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上開土地雖係由上訴人出名承租,實際上有部分土地則係由被上訴人在耕作等事實,均為兩造所是認。換言之,本件兩造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均僅有耕作之權利而已,應足為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准予核定,雖未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效力,但觀其內容乃兩造因南投縣○○鄉○○段第八四四、八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糾紛,互相讓步,以終止該糾紛所為之約定,依上開規定仍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不因未經法院准予核定即失其效力。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至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依其調解條件第一項所載「聲請人同意將台大實驗林第二十一林班第一五一號地屬葉春松部分(地上物蓮霧苗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移走)與豐丘段第八四四號及第八四四之二號對造人所持分保留地交換」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稱「交換」之真意,應係指相互就自己所耕作之土地與對方所耕作之土地交換耕作之意思。蓋以: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均非所有權人,而其等自己所耕作之土地,因限於上開造林契約書中不得轉讓之約定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之法令限制,均無法將自己之承租權及耕作權轉讓予對方,因此,探究當事人就上開調解內容之真意,應不涉及耕作權之移轉,而僅係上訴人將其在台大實驗林第二十一林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上所耕作之位置,與被上訴人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四四、八四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上耕作之位置,相互交換耕作而已。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豐丘段第八四四號及第八四四之二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跟本無法就「所持分保留地」予以交換或過戶給兩造之任何一個人,因此上開調解內容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調解條件,既非耕作權之移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㈣、基於上述,本件兩造調解內容之真意,既係將自己所耕作土地之位置與對方交換之意思,則雙方所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則僅係將自己所耕作之土地交予對方耕作而已,雙方互負同時履行之責任,並不涉及何人應先將土地交付予對方之「先為給付」義務存在。又本件調解條件第四項「對造人應補貼聲請人保留地之修繕費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所耕作之豐丘段第八四四地號土地,曾受土石流侵害,需要進行修繕始能耕作,因此乃同意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作為修繕之費用。此一修繕費用之約定,與上訴人是否應已將其在台大實驗林第二十一林班第一五一地號土地所耕作之位置交予被上訴人耕作,或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其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四四、八四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上所耕作之位置交付予上訴人耕作無涉,換言之,上開耕作土地位置之交付,並非本件修繕費用二十六萬元(即系爭本票票款)支付之「停止條件」,且上開調解書之條件中,無論明示或默示,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履行調解條件第四項約定「修繕費用二十六萬元(即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係以兩造應履行調解條件第一項為「停止條件」之意思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第一項土地之交付,而拒絕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以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審判長問:當初有無約定雙方土地交換的時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有約定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交換完畢,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當初約定補償的金額於何時交付完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雙方土地約定同時交換,上訴人土地上之蓮霧要遷移,我們需要支付的錢一併交付,且土地同時要完成過戶的手續。」、「(審判長問:調解之後上訴人所述交換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時間屆至後上訴人有無找你們交換土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沒有,從來沒有過來找我們交換土地,他也沒有移走蓮霧苗。」、「(審判長問: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你們不願支付這筆錢,不願支付這筆錢的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代理人稱:和解的內容對我們而言是不公平的,我們不承認和解的效力,因為山坡地沒有辦法過戶到我們任何一個人。」、「(審判長問:如果蓮霧苗移走,上訴人準備要交換土地給你們,你們是否同意交付土地並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代理人稱: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自己應履行之給付(即應將豐丘段第八四四號及第八四四之二號之耕作權交付上訴人,並應補貼上訴人保留地之修繕費新臺幣二十六萬元),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追索系爭本票之票款。
㈤、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不清楚調解書內容,所為簽名不具法律效力等語。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度民調字三四號調解書為該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製作,依上開規定自得認定該調解筆錄為真正。況被上訴人自認該調解書上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且證人吳慶三於原審證稱:(調解筆錄)簽名蓋章之前,兩造必須看清楚後才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有看過內容,且還帶一個人陪同去看調解書內容,上訴人也有看過後才簽章等語,系爭調解書之真正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在上開調解書之條件中,既未以明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履行調解條件第四項約定「修繕費用二十六萬元(即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係以兩造應履行調解條件第一項為「停止條件」,且從上開調解書內容觀之,亦無默示為上開「停止條件」約定之意思存在。原審解釋系爭調解契約之內容,認被上訴人履行調解條件第四條所約定修繕費用二十六萬元(即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係以兩造應履行系爭調解條件第一項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調解條件第一項之約定,則第四項之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上開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號
一94.10.2526萬元94.12.31TS1515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