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起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前揭㈠㈡㈢㈣㈤案應執行刑部份已於102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汪志中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6日、104年2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3月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㈠㈡㈢㈣㈤應執行刑部分,在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本院98年度訴字1226號判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汪志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23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92號、8321號、8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3日至105年8月2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⑴104年2月6日13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04年2月12日14時3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6日、同年2月12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志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