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志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104年度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汪志中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且每天下班均需返家煮飯給年老失智的母親及有輕度智障的弟弟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懇請鈞院酌量減輕刑度,讓伊有能力繳納罰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