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張淑玲 被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7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15,453元,並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37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491號受理在案,該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35萬元,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上訴人所負81萬5,453元債務為由,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協議書35萬元債務相抵銷,即屬有據。兩造互負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已無餘額,故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並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餘465,453元。惟被告卻於107年3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815,453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原告迫於無奈,四處借錢籌措815,453元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交付現金予被告以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815,453元債權中之3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經前案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然系爭債權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84號之支付命令)所示超過465,453元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超過465,453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且本件事實甚為明確,並無爭執,故無確認利益。又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受領815,453元,應有法律上原因。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78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815,453元,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379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491號受理在案,該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35萬元,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上訴人所負81萬5,453元債務為由,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協議書35萬元債務相抵銷,即屬有據。兩造互負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已無餘額,故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並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又被告於107年3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815,453元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告107年8月21日繳交1,050,000元予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固對被告有35萬元本息債權,惟經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815,453元本息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35萬元本息既已提起給付之訴而經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有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該35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權利確定的歸於消滅後,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中之35萬元債權,與原告對其之35萬元債權抵銷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再受領該已確定歸於消滅債權之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受領應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要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之35萬元,應為有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99號債權憑證所載超過465,453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又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