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製躺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貪圖不法之利益,竟趁機竊取被害人 吳明兒 所有之竹製躺椅1張,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應非難;次考量被告 嗣至 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竹製躺椅,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竊得該躺椅後,將躺椅攜至工地,嗣於工地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因被告於竊得時已取得該躺椅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縱嗣後損壞、拋棄,仍不能解消被告取得之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25號被告李誌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電線桿旁,見吳明兒所有之竹製躺椅1座放置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竹製躺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徒手搬運上開竹製躺椅離開現場。嗣經吳明兒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柏鑫蘇木蘭鄭登貴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現場照片、失竊之竹製躺椅照片、監視器截圖各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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