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明輝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身體有輕度行動不便、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盆栽12盆,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62號被告江明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田麗玲 所有之盆栽3盆,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8月11日1時47分許至同年月23日1時18分許之期
間,2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田麗玲所有之盆栽共6盆,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8月23日1時1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田麗玲所有之盆栽共3盆,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麗玲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