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林文翊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 武氏 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結婚,被告於同年9月21日來臺,婚後生活和睦,不料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以回越南參加祖母喪禮為由離開臺灣,至今均未返家,且不與原告聯絡,手機也失聯,原告曾請其定居臺灣的被告阿姨幫忙聯繫,被告卻表示不願意回臺,顯見其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6年4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中華民國居住,依上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黃菊花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從去年9月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回來,也無法聯繫,沒有聯絡等語明確。又查被告於108年9月21日離臺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1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且兩造目前已無法聯絡,難認此破綻有回復可能,兩造就上揭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