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孟哲之前科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⑧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3月又9日。再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蕭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孟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再者,前又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當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