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善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
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楊善甫係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多福公司,代表人 陳曼玲 )實際負責人 王健明 之朋友,明知未得王健明或陳曼玲之同意或授權以喜多福公司名義承攬郁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航公司)所招攬之國內旅行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2日以喜多福公司名義與郁航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承攬郁航公司所招攬之國內旅行團,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之印鑑用印各1次,持之向郁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喜多福公司、陳曼玲及郁航公司確認簽約對象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楊善甫固坦承有在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蓋上「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之印文,並將該契約交與郁航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喜多福公司實際上是王健明經營,伊與王健明為舊識,合作投標政府機關的旅遊標案,伊與郁航公司間的契約,係因為與王健明間之認知不同,伊認為王健明有授權可以與郁航公司締結契約,伊並未偽刻喜多福公司之大小章云云。然查:
(一)證人王健明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喜多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只有同意被告以喜多福公司名義投標苗栗縣警局、基隆市警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員工旅遊,並未同意被告以喜多福公司承攬其他旅遊業者之旅行團,被告私刻喜多福公司之大小章,郁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已經有比對契約上之大小章與喜多福公司之大小章不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去投標公家機關的標案,因為公家機關的標案款項會匯入公司帳戶,得標時,被告有時會拿契約回喜多福公司給公司小姐蓋章,有時候是被告帶我或是公司小姐出面簽約;與郁航公司間的契約書上喜多福公司的大小章與實際大小章不符,因為被告沒有履行與郁航公司間的契約,我發現被告有偽刻印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經核證人王健明前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具結為以上之證述,且證人王健明亦表明因被告已處理好與郁航公司間之紛爭,願意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詞應可採信。
(二)再佐以苗栗縣警察局投標標價清單105年度績優員警國內旅遊採購案及內政部消防署契約上之喜多福公司章印文(見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18頁),與喜多福公司與郁航公司間之契約上之喜多福公司章印文(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字並不相同,經本院提示上開契約書與被告後,被告先稱「這些章全部都是我蓋的,我們只有一顆章而已」云云,隨後又改稱「我公司有2顆他們的公司章,我以為是一樣,但現在看起來2個章的『公』字是不一樣的,是不同時間刻的,我們在同一個時段可能有兩家到三家的公司同時開標,都需要有章,所以會有這個情況。我沒有偽刻,但私人機關是確實沒有授權。王健明的認知跟我的認知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前後所辯不一。則被告以喜多福公司名義與郁航公司締結之契約既未獲得授權,且契約上之喜多福公司大小章印文亦與真正之印文不符,足見被告偽刻喜多福公司之大小章,並用以在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蓋印,並將該契約交與郁航公司,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契約書共2份後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此認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1│105年5月10日契約書│訂約人乙方欄│偽造「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之印文各1│││││枚。│├──┼──────────┼──────┼─────────┤│2│105年6月22日契約書│訂約人乙方欄│偽造「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曼玲」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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