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沈志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鏡面行車紀錄器1台及貓頭鷹音箱麥克風1個,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44號被告吳仕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沈志偉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鏡面行車紀錄器1台(計值新台幣(下同)1200元)、貓頭鷹音箱麥克風1個(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沈志偉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仕偉固坦承有拿取前揭鏡面行車紀錄器1台、貓頭鷹音箱麥克風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意圖,辯稱:
我身上零錢沒有了,看到機台上有東西,以為是別人忘記拿的,我才拿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志偉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相片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等語,惟觀以上開卷證,該商品之外觀包裝良好,且刻意置於夾娃娃機臺上方,顯有別任意棄置之物,足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鵬璇(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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