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9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二段某處停妥車輛後,下車步行至 謝鴻隆 位於桃園市○○區○○路二段428巷17弄8衖4之
3號4樓住處外,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屋內謝鴻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鴻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門鎖具有防止他人進入住宅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門鎖,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室竊盜,自當符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鴻隆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惟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
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鴻隆│├──┼───────────────────┤││二│現金人民幣800元││├──┼───────────────────┤││三│金飾龍墜子1個、金飾猴墜子1個、金飾戒││││指1只││├──┼───────────────────┤││四│珍珠項鍊1條││├──┼───────────────────┤││五│陳年葡萄酒數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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