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卓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卓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26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96號│字第575號、第836號│字第575號、第836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25號│109年度簡字第1704號│109年度簡字第17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25號│109年度簡字第1704號│109年度簡字第1704號││決├────┼──────────┼──────────┼──────────┤││判決確定│109年8月4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編號2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臺南│││第6100號│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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